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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库尔勒荣轩门窗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荣轩门窗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荣轩门窗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北山路停车场12号。法定代表人:徐雪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豪普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库尔勒荣轩门窗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7)新2301民初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库尔勒荣轩门窗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住所地都在库尔勒市,也就是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只能是库尔勒市,虽然《销售合同》上注明签订地为昌吉市,明显可以看出是笔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如合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新疆昌吉市。该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其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库尔勒荣轩门窗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荣轩门窗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延审判员  何辉审判员  董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肖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