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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瑞锋、王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瑞锋,王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042号原告: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雪枫办事处涅阳路新检察院东隔壁。法定代表人:陈丽,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瑞锋(峰),女。被告:王建,男。原告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汽车公司”)与被告陈瑞锋、王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锋、王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瑞锋驾驶豫R×××××车辆到我公司进行维修,应付维修费用16000元。当日被告提车时,找人打招呼,先出具欠条,之后再付款,欠条上二被告均签名。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陈瑞锋、王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华安汽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因被告陈瑞锋、王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瑞锋驾驶豫R×××××车辆到原告处进行维修,应付维修费用16000元。当日被告提车时未付维修款,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豫R×××××修车款壹万陆千元(16000)陈瑞峰王建2016年5月20号183-3826-1627”。被告至今未付修车款。陈瑞锋系王建的母亲。本院认为:原告华安汽车公司按照被告陈瑞峰、王建的要求修理车辆,被告提走原告为其修理的车辆并出具修理费欠条,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时,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据此,被告提车时未支付修车款,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支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修车款,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该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共同偿付。本案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引发诉讼,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瑞锋、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6000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按本金1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瑞锋、王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程广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廖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