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相四本、张选利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四本,张选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632号原告相四本,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相家巷原告张选利,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相家巷。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龙首北路负责人赵社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宇,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晓俊,陕西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四本、张选利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对原告相四本、张选利于2017年1月9日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其邮寄的《申请书》未作受理及任何书面回复。原告相四本、张选利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9日用XA16113008461号国内挂号信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经查询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申请被告1、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相家村委会2008年违法在申请人承包地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作出恢复土地原貌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被告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2017年1月9日寄交申请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辩称,1、被告系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应予驳回;2、根据原告所述事实,其向被告所反映问题,实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也可以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相四本、张选利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以国内挂号信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编号XA16113008461),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恢复土地原貌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被告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回复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市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机构编制上收到市人民政府管理,改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未央分局是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相四本、张选利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相四本、张选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相四本、张选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