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温小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小明(曾用名:温东明),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132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小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温小明到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213号吸毒时,窥见一辆黑色上海铃木电动车(车架号:2011060095,电机号:11072594320,价值:2100元)停放在大厅内,遂起贪念,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防盗锁并撬坏车锁盗走该车。上述电动车系唐某停放的。被告人温小明驾驶该赃物电动车行驶至北海市海城区独树根附近时,将电瓶销赃给路人并将车丢弃。当日17时30分,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火烧床213号将被告人温小明抓获归案。已被拆走电瓶的赃物电动车已被收缴并依法发还给唐某。归案后,被告人温小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温小明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31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以北公城行罚决字【2017】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以北公城强戒决字【2017】第0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小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唐某陈述,被告人温小明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小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小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