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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凤娥与华容县北景港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凤娥,华容县北景港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娥,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容县北景港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北景港镇下节街。法定代表人余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红,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凤娥因与被上诉人华容县北景港镇中心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凤娥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除名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2013年3月向被上诉人请假并得到批准,在假满要求上班时遭到拒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旷工未归,因此作出除名决定。除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职工进行处理的一种方式。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不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的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参照执行的是《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不能对职工除名。即使上诉人有旷工事实,被上诉人也只能对上诉人辞退或开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系适用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作出决定时并未履行法定程序。2.2013年7月底,被上诉人的辞退行为并未完成,上诉人并没有被辞退。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人事管理权限在华容县卫生局。直到2013年11月15日华容县卫生局才作出华卫函[2013]77号同意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批复。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直到2013年11月被上诉人才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保。3.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上诉人在2016年10月21日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10月21日起算。被上诉人华容县北景港镇中心卫生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凤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辞退原告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北景港卫生院对黄凤娥提交的华卫发[2011]4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后黄凤娥补交了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华卫发[2011]4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关于北景港卫生院对黄凤娥做出除名处理经过的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北景港卫生院对黄凤娥做出除名处理的经过认定如下:2013年3月19日北景港卫生院作出以黄凤娥“所请假期已过,自春节后一直未回院上班,经院方多次与其取得联系(电话与信息),催促回院上班,至今未回院上班,已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依据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和华容县卫生局(华卫发[2011]4号)《华容县卫生局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在编外出人员清理和归队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经院务会研究决定”拟将黄凤娥等三名职工作除名处理,向华容县卫生局请示。2013年4月5日,北景港卫生院召开全院职工大会,对黄凤娥等三名职工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已报华容县卫生局的情况进行了通报。北景港卫生院在2013年4月17日的岳阳日报B2版刊登对黄凤娥作出除名处理的公告。2013年11月15日,华容县卫生局作出华卫函[2013]77号,对北景港卫生院辞退黄凤娥作出同意的批复。北景港卫生院没有向黄凤娥出具书面的除名处理决定书;3.关于黄凤娥对自己的除名处理决定知情的时间认定问题。黄凤娥在庭审中陈述其2013年7月底打电话给北景港卫生院要求上班,遭到拒绝,并被告知其已因违规被除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于1992年3月调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双方因人事关系而产生纠纷,故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即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一方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7月底打电话要求上班,遭到被告拒绝,并被告知其已因违规被除名。原告于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3年7月底起计算一年至2014年7月底,而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才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虽然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多次向华容县卫生局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主张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否则将丧失实体胜诉权,而本案原告未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凤娥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凤娥曾于2013年7月底打电话给北景港镇中心卫生院要求上班,遭到被上诉人拒绝,并被告知其已因违规被除名。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上诉人直至2016年10月21日才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多次向华容县卫生局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过时效,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细元代理审判员  张 兰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綦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