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70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与广州市以安会贸易有限公司、胡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广州市以安会贸易有限公司,胡洪波,张建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6民初7004号之一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侨辉大厦首层。负责人:胡晓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峰,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升,该行职员。被告:广州市以安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罗边东线公路固力金属结构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刘波。被告:胡洪波,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张建恒,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与被告广州市以安会贸易有限公司、胡洪波、张建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930减半收取15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465元均由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人民陪审员 胡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燕婷胡如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