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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宏刚、孙永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刚,孙永松,北京缘聚辉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刚,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松,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审第三人:北京缘聚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刘振华。上诉人赵宏刚因与被上诉人孙永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宏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继续履行车辆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于法无据,上诉人是2016年1月份左右在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该车,2016年3月2日出售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买卖该车过程中,并不知道该车拖欠管理费,该车辆是否拖欠管理费,被上诉人未提交实质证据,且第三人也未出庭证实该情况,即使该车辆未按时交纳管理费,也应该按实际使用时间分摊管理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同时要求上诉人自行向第三人索要车辆,无法律依据,第三人未开具任何扣留车辆的手续,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第三人索要车辆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孙永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被扣留,以及被扣留的原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永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返还购车款22000元并赔偿损失费3503.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原告孙永松以22000元自被告赵宏刚处购买京Q×××××轻型货车一辆,该车挂靠登记在北京缘聚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和其他法律责任,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收到购车款后已经将车辆交给原告,现该车并未在原告处,在购车时原告不知道所购车辆存在拖欠北京缘聚辉煌商贸有限公司管理费问题,该车现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永松从被告赵宏刚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和其他法律问题,但在原告将购车款22000元交付给被告取得车辆后,在去北京缘聚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保养手续时才知道该车拖欠所挂靠公司管理费,通过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在出售该车时故意隐瞒该车拖欠管理费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欺诈行为,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应予撤销。协议撤销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2000元,被告认可在出售车辆时该车存在拖欠管理费的事宜,导致车辆被扣留的原因在被告,故在协议撤销后被告应自行向第三人索要车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在使用车辆期间所交纳的保险费用,因其交纳的保险费用是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使其自身利益少受损失,故要求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孙永松与被告赵宏刚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赵宏刚返还原告孙永松2200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录音证据一组,证明涉案车辆被原审第三人扣留的情况。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车辆被扣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涉诉车辆出售给被上诉人,但未告知该车辆此前存在欠付原审第三人管理费的情况,被上诉人购买该车辆后,在联系原审第三人进行二级保养时,被原审第三人扣留车辆,上诉人故意隐瞒该车辆存在拖欠管理费的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出售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其出售车辆时不知道该车辆存在拖欠管理费的主张,及不知道该车辆被原审第三人扣留的主张,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宏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赵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叶振平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艳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