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邓金与刘俊、侯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刘俊,侯娟,邓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209号原告:邓金,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樊亮亮,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春鹏,系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1995年11月2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侯娟,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邓志超,男,1997年3月8日生,汉族,南昌市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负责人:王卓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奕,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金与被告刘俊、被告侯娟、被告邓志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亮亮、邹春鹏,被告刘俊,被告侯娟,被告邓志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被告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318.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1时7分许,被告侯娟驾驶赣A×××××号小轿车沿新建区长麦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长麦路××××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邓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侯娟及原告邓金未采取任何警示措施在原地自行协商处理,当邓金及侯娟协商完毕准备离开现场时,遇刘俊驾驶赣A×××××号小轿车与邓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方赣A×××××号小轿车右前方位置,后赣A×××××号小轿车继续向前碰撞赣A×××××号小轿车尾部,致使被告刘俊、被告侯娟、原告邓金及案外人徐威鹏受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侯娟、邓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徐威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俊在支付了30000余元医疗费后即拒绝支付费用,因经济窘迫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了出院小结。出院遗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前三个月每月来院拍片复查,视情况拆除石膏托。在医生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后期可能存在骨折迟延愈合或骨不连可能需要再次手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治疗需要,花去医疗费3622.97元。原告此次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右胫骨骨折骨不连的后期手术费用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后续治疗费80000元),额面部疤痕整复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费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刘俊、被告侯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始终未获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侯娟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车主系被告邓志超,车辆是我从被告邓志超借来的。被告侯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与原告邓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俊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邓志超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是借给被告刘俊使用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8947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赣A×××××号车在我司仅投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我司的交强险与赣A×××××号车及摩托车所投的交强险中先行理赔,摩托车未购交强险的相关赔偿由车主承担;残疾赔偿表应依据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期应按146天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均应按住院天数56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当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能计算抚养年数最长的小孩一人;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三车进行分摊;商业险,我司与原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10%-15%的责任;后续治疗费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或者等待治疗终结后根据实际治疗费用进行分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按医嘱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计算最长的一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提出异议,认为户口本应提供事故前一年的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性质,本院认为该户口本上记载原告住址是江西省××区长××镇××10,1992年11月由南昌市新建县石埠派出所迁来,故本院对该份户口本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五被告对原告离婚的民事调解书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份民事调解书系我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上面载明原告邓金生育三小孩,离婚后邓欣蕊、邓欣婷由原告抚养,邓欣蕊系2009年1月20日生,邓欣婷系2010年6月19日生,故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子女信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3、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所有的票据总额在三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分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系摩托车驾驶人,其医疗费总额应在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现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摊;4、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应根据出院小结中的医嘱进行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以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为依据,故本院对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5、两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与被告邓志超以及被告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侯娟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故本院对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娟、原告邓金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刘俊承担60%的责任,原告邓金、被告侯娟各承担20%的责任。因肇事车赣A×××××号车车主系被告邓志超,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赣A×××××的车主系被告侯娟,该车在被告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邓金、被告刘俊及被告侯娟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分摊理赔。被告侯娟承担部分应由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A×××××号车系被告邓志超借给刘俊使用,庭审查明被告邓志超无过错,故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5188.43元均有正式医疗票据,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规定,但要求扣除的比例较高,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即4518.84元按本院确认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刘俊承担2711.3元(4518.84元×60%),原告及被告侯娟各自行承担903.77元(4518.84元×20%)。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骨不连的后期手术费用参照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即80000元左右;额面部疤痕整复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五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对伤残等级十级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6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票据,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7元/天计算,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6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中明确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6天加全休3个月即146天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五被告均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邓金与五被告达成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调解协议。因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原告离婚后需抚养两个小孩,分别是邓欣蕊,出生于2009年1月20日、邓欣婷出生于2010年6月19日,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的未成年人为多人的,仅计算最高抚养年限,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户口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最高抚养年限12(18年-6年)。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6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诉请56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600元,依据被告邓志超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侯娟与被告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按本院确认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刘俊承担2160元(3600×60%),原告邓金及被告侯娟各承担720元(3600×20%)。被告邓志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9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庭后被告邓志超向法院递交承诺书,其内容为因我与刘俊系表兄弟关系,我垫付的38947元钱给邓金,可代刘俊冲抵其在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款,依据该承诺书,本院认定,被告邓志超垫付医疗费38947元可冲抵被告刘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5188.4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护理费:77.7元/天×56天=4351.2元;误工费:1530元/月÷30天×146=7446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月×20年×10%=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18-6)年×10%÷2=10617.6元;上述第1-4项合计101908.4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518.84元由被告刘俊承担2711.3元,原告及被告侯娟各承担903.77元。剩余的97389.59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00元。剩余的77389.59元,由被告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中承担15477.92元(77389.59元×20%),由被告刘俊承担46433.75元(77389.59元×60%),由原告自行承担15477.92元(77389.59元×20%)。上述第5-10项合计83320.8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41660.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85229.23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6381.69元(903.77元+15477.92元),被告邓志超已支付了38947元,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9900.54元。被告刘俊应承担10198.05元(2711.3元+46433.75元-38947元),被告侯娟应承担903.77元,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承担51660.4元(10000元+41660.4元),被告人寿南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67138.32元(10000元+15477.92元+416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1660.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7138.32元。三、被告刘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198.05元。被告侯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金医疗费903.77元。五、驳回原告邓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7元,由原告邓金负担1370元,被告刘俊负担2127元,被告侯娟承担150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邓金负担720元,被告刘俊负担2160元,被告侯娟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熊有国人民陪审员 夏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