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会林与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荆玉保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林,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荆玉保,刘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林,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双庙乡大李村农民,住太原市太堡街,身份证号130434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明,山西况有云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小北村。法定代表人:荆玉保,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龄红,女,该公司员工,住清徐县育青路阳光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玉保,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40121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龄红,女,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清徐县育青路阳光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红,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农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龄红,女,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清徐县育青路阳光小区。上诉人李会林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荆玉保、刘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会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明、被上诉人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荆玉保、被上诉人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荆玉保、被上诉人刘喜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会林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关于其为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欠其货款31440元是正确的,可判决其为被上诉人出具356830元的增值税发票是错误的,理由是:1,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上诉人不提供任何票据,而且在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中从来没有要税票一事,被上诉人已付款325390元证明这一事实。2、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上诉人出具356830元增值税发票,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一审支持这一主张是无据判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因给付货款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增值税发票一事,清徐县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这一事实。4、上诉人是一个无证废品收购点,无税务证,不具备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被上诉人是知情的。现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达到赖账的目的。被上诉人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是股份制公司,必须开具发票,对方当时承诺开发票。我们已经支付了货款,多次催促对方开具发票,对方一直没开具发票,反而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荆玉保、刘喜红辩称,双方是口头约定,我们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对方不知道怎么开发票,当时我们告诉对方可以代开发票。最后一次拉废品的时候,我们告知对方只有开票,我们才能付款。上诉人李会林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3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荆玉保和被告刘喜红于1997年8月26日成立了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被清徐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清算。原告于2011年初分别卖给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废纸253.345吨,每吨1305元,计款341880元。废纸箱11.5吨,每吨1300元,计款14950元。前述二项共计货款356830元,在2011年4月25日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就此所欠货款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之后以荆如婷卡转原告货款325390元,欠货款31440元。原告又在2012年3月13日卖给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废纸14车计货款263064元未付,2013年8月6日太原玉盛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盛源公司)收回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共14车过磅单,以玉盛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了财务专章。原告从此一直找被告荆玉保索要货款,2014年8月16日玉盛源公司以成品纸抵消欠款239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1440元与玉盛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履行,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现有证据未表明其开办股东荆玉保、刘喜红依法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原告要求开办股东荆玉保、刘喜红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准许。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法律规定,出卖人给付买受人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之一,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因此,被告方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要求必须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已为被告开具过部分增值税发票,因此应按其诉状中陈述的发生业务额356830元,为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荆玉保、刘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会林货款31440元;原告李会林同时履行给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具356830元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荆玉保、刘喜红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会林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荆玉保、刘喜红在本院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判决上诉人李会林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同时履行给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具356830元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李会林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废纸买卖,共计发生业务额356830元,上诉人李会林将废纸出售给被上诉人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其在向被上诉人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同时也应据实开具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李会林同时履行给被告太原市宝盛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具356830元增值税发票的附随义务”于法有据,上诉人李会林关于一审判决其为被上诉人出具356830元的增值税发票是错误的说法于法相悖,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李会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军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辛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