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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思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思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思强,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现住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3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思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翠、助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6时50分,被告人梁思强(中原驾校北向店分校教练员)坐在豫S53**学教练车副驾驶位置指导中原驾校北向店分校学员柯某沿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沿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弦山街道办事处千家堰社区附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遇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甘某),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甘某当场死亡。后经光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梁思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案件审理阶段,梁思强家属与被害人甘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甘某家属1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梁思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思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梁思强无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柯某、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书、赔偿收据、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思强身为驾校教练,在随车指导学员学习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思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梁思强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梁思强与被害人甘某亲属已就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甘某亲属均对梁思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梁思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对梁思强从轻处罚;故公诉人提出可对梁思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梁思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梁思强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思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梦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