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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丽与吕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丽,吕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丽,女,汉族,1960年1月25日生,住址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阳,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罗丽因与被上诉人吕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4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丽上诉称,本人现住所地在大连市中山区,而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中认定的合同签订地不是事实,合同未在开发区签署。请求撤销(2016)辽0291民初47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九条第5项,“如果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条款履行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需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协议》首部“本借款协议由以下三方于2014年10月3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市开发区签署并履行。”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签订地和管辖,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有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