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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宗权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黄宗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本案被害人),曾用名张珍芳,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肄业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人黄宗权,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权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及被告人黄宗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宗权与被害人张某1(又名张某3)于1999年左右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4年1月9日双方商议好第二天一起到玉山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次日黄宗权出发时因一直对张某1不满,便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衣服内,随后两人于中午13时许来到玉山县人民法院老办公楼,两人在二楼走廊等待时,黄宗权趁张某1不备,拿出菜刀朝张某1头部连砍两刀,随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宗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张某2、叶某、洪某的证言,玉山县中医院手术记录、病历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被害人、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宗权持菜刀砍杀他人的头部,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于1999年结婚,婚后被告人有家庭暴力以及对家庭不负责,原告人与被告人一直闹离婚。2004年1月10日(阴历2003年12月19日)因双方再一次闹离婚,被告人竟然用菜刀接连多次向原告人头部砍去,原告人当时人事不省,通过当时老中医院竭力抢救,终于挽回原告人一条生命,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砍伤原告人后一直负案在逃,后来法院判决准予其和被告人离婚。原告人自从被被告人砍成重伤后在医院医治一个多月,直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现要求被告人黄宗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黄宗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事出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与被告人及其家里人商量过离婚的事情,也没有提出过返还彩礼和赔偿的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求不合理,其没有赔偿能力,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宗权与被害人张某1(又名张某3)于1999年3月30日办理经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闹离婚。因被害人张某1与被告人黄宗权闹离婚时没有提出赔偿被告人黄宗权经济损失,被告人黄宗权越想越气愤,好几次都想拿刀砍被害人张某1。2004年1月9日双方商议好第二天一起到玉山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次日(星期六),被告人黄宗权出发时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衣服内,且随身带了老鼠药,当时他计划着如果被害人张某1不提赔偿的问题,他就在没人的地方拿刀砍她,如果他把被害人张某1砍死了,他就吞服老鼠药自杀。后来在玉山县汽车站被告人黄宗权看见被害人张某1和她的父亲张某2,被告人黄宗权不让其岳父张某2一起去法院,当天中午13时,被告人黄宗权与被害人张某1来到玉山县人民法院老办公楼,两人在二楼走廊等待时,被告人黄宗权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拿出菜刀朝被害人张某1头部连砍两刀,被告人黄宗权见被害人张某1被砍中倒地后流了很多血,就拿着菜刀逃离现场,在逃跑的时候随手将菜刀扔在马路边上的树丛中。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被送入玉山县老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189.6元。经诊断,张某1头部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05年10月10日,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张某1与黄宗权离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189.6元、误工费1,800元(90元/天×20天)、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90元/天×20天×2人),交通费(酌定)1,000元,总计人民币17,589.6元;案发后至今,被告人黄宗权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黄宗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我与张某1于1999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闹离婚,2004年1月初的一天,我和张某1又吵架闹离婚,当天和张某1约好第二天去玉山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当时我很气愤,当天晚上就想用刀砍她,但是我忍住了。到了第二天,我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衣服内,然后我坐客车到了玉山县城汽车站。过了好久,我看见张某1和我岳父张某2来到汽车站,我让我岳父张某2不要和我们去法院,因为我怕到时候我要动手砍张某1时,他们有两个人,而我只有一个人,那样会打输的。大约下午1时许,我和张某1走到法院二楼,当时几个房间都没有人,我和张某1在二楼廊上说了几句话,具体说了什么因时间久了记不起来,我当时很气愤,就从衣服内拿出菜刀朝张某1的头顶部砍了两刀,当时张某1被砍中倒地后,我见她流了很多血,就拿着菜刀跑了,在跑的时候随手将菜刀扔在马路边上的树丛中,后来看见一辆长途客车,我坐上去后到了杭州市,之后去绍兴务工,一直至今;2、我和张某1结婚时,张某1家收了我彩礼人民币三万元,我和张某1闹离婚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她和她家里人都没有主动提出赔点钱给我,我自己越想越气愤,所以好几次都想拿刀砍张某1;3、当时去法院离婚时,她又不提赔偿的问题,我就想着用菜刀砍她;4、我当时很气愤,就想着在没人的地方拿刀砍她,没有考虑什么后果,且我当时随身带老鼠药,如果我把张某1砍死了,我也会自己服下老鼠药死了算了。二、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张某1又叫张某3,我和黄宗权婚后关系一直不好,黄宗权有点好吃懒做,所以我就想和他离婚。2004年1月9日,我和被告人黄宗权商议好第二天一起到玉山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2004年1月10日下午,我和父亲一起来到玉山县汽车站,被告人黄宗权不让我父亲一起去。然后我和被告人黄宗权来到玉山县法院一栋办公楼的二楼,我在一办公室门口看了一下就自言自语说怎么没有人的,然后就听见黄宗权在我后面说:“人在这里!”话音刚落,我的脑袋顶部就被一个硬物打了一下,同时听见黄宗权说:“砍死你!”,我一摸,头上都是血,接着我就昏倒在地上,后来被送至玉山县中医院治疗,后来我听说黄宗权是用菜刀砍我的。案发后黄宗权就逃跑了,到现在一直没有音讯。黄宗权家里人没有赔偿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三、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的一个中午,我当时在法院审判大楼二楼的卫生间上厕所,忽然听见一妇女大喊“救命”之类的话,我随后跑出了门外,看见一妇女倒在走廊上,头部流了好多血,有一男子拿着一把刀往楼下跑,我立马在后面追这名持刀的男子,但等我追到法院门口时,这名持刀的男子已不见踪影了,后来我就返回去了。后来救护车就将受伤的妇女接走了。四、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洪某系玉山县中医院医师,2004年1月10日其治疗过一名头部被丈夫砍伤的女子,该女子叫张某3,是在玉山县人民法院被其丈夫用菜刀砍伤的。五、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2系被害人张某1的父亲,张某1的小名叫张某3,2004年1月10日其陪其女儿张某1到玉山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后其女婿黄宗权不让其一起去法院,其就电话告诉其外甥刘某飞有关张某1、黄宗权离婚的事,后来刘某飞找到其说刚才有人在法院砍伤一名女子,很可能是张某1,现在伤者被送到中医院抢救了,随后其和刘某飞在中医院急诊室找到张某1,做手术的医师姓洪,是张某2办理的住院手续,张某1住院时用的名字是“张某3”。六、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叶某系被害人张某1的母亲,张某1的小名叫张某3,户口本上的名字是张某1,2004年1月张某1和黄宗权在法院闹离婚,张某1被黄宗权用刀砍伤头部后被送到中医院抢救,是其丈夫张某2办理的住院手续,因张某2不清楚其女儿张某1具体的出生年月,所以张某2在病历上按1978年随意报了一个出生日期。七、手术记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证明,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法)字[2016]1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被砍伤后在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189.6元,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九、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1月黄宗权因涉嫌故意杀人负案在逃,2016年8月30日在玉山县公安局必姆派出所被抓获。十、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十一、(2005)玉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宗权与被害人张某1(又名张某3)于1999年3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4年1月10日,黄宗权在玉山县人民法院用刀将张某1砍伤后外逃,2005年10月10日,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张某1与黄宗权离婚。十二、情况说明等附卷。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宗权因婚姻家庭矛盾故意持刀砍杀他人的头部,致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前,被告人黄宗权为故意杀害被害人张某1作了精心事前准备,实施了残忍的杀害行为,案发后逃离现场,不实施抢救行为,对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持积极态度,其行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黄宗权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故意杀人行为未致人死亡系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于故意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宗权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物质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黄宗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酌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出民事诉讼。鉴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宗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8月2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人民币11,189.6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7,589.6元,由被告人黄宗权赔偿(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战生审 判 员  邵新英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钱易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