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4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开喜、王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开喜,王淑杰,刘际防,刘朝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4634号原告:汶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文,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汶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信贷主管,住汶上县。被告:刘开喜,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淑杰,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际防,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朝科,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开喜、王淑杰、刘际防、刘朝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开喜、王淑杰、刘际防、刘朝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42129.26元及利息21645.34元;2.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开喜于2014年1月29日在我单位借款426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1.5‰。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被告刘开喜在我行贷款余额42129.26元,利息21645.34元。由借款人刘开喜及其配偶王淑杰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刘际防、刘朝科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开喜、王淑杰、刘际防、刘朝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其前身为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开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6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30%,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2129.26元,利息21645.34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际防、刘朝科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淑杰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承诺刘开喜的贷款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刘开喜与被告王淑杰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开喜向原告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被告王淑杰为被告刘开喜之妻,被告王淑杰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贷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刘开喜与被告王淑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际防、刘朝科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且为连带责任担保,所以,被告刘际防、刘朝科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际防、刘朝科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开喜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喜、王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42129.26元及利息21645.34元,共计63774.60元。被告刘际防、刘朝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际防、刘朝科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开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刘开喜、王淑杰、刘际防、刘朝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宋洪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