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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530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荆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山,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返还原告个人陪嫁物品;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离婚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距较大时常争吵;2016年正月二十发展到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没有经常吵架,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6年3月至5月原被告一起去集市卖树苗,2016年9月或10月被告生病时原告给被告1000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给被告发了100元红包。经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有夫妻共同财产冀F×××××小型货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有陪嫁物品被褥四套、爱玛牌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离家后仍有关心被告的行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社会主义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鲲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