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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艳东与巴林左旗锦绣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东,巴林左旗锦绣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巴林左旗锦绣恒源项目部,张亚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290号原告:姜艳东,男,现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双,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巴林左旗锦绣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刀老毛道村。法定代表人:张君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栋,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巴林左旗锦绣恒源项目部,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刀老毛道村。代表人:张亚新,经理。被告:张亚新,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姜艳东与被告巴林左旗锦绣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巴林左旗锦绣恒源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张亚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双、被告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秀、被告项目部代表人张亚新、被告林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起、郭栋、被告张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艳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147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商贸公司开发建设内蒙古上京物流园区农资农贸专业市场,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A区2#、3#、4#楼主体及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约定工程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结清施工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多次索要,但项目部拒不给付尾欠施工费1470000元。该项工程于2015年2月8日才进行招投标,林豫公司成为中标人。商贸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自行施工,应当承担责任。林豫公司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商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商贸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项目部主张权利。被告项目部辩称:对原告在项目部承包工程没有异议。被告林豫公司辩称:林豫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诉求与林豫公司没有关联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亚新辩称:张亚新是实际施工人,欠原告施工费属实。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商贸公司开发建设内蒙古上京物流园区农资农贸专业市场,开始由实际施工人戴军施工,后戴军因故退出,张亚新以项目部的名义和商贸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进行施工。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A区2#、3#、4#楼主体及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约定工程验收竣工后30日内结清全部施工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项目部已经给付原告部分施工费。经协商确认原告欠钢筋工崔XX40000元,欠木工关长华140000元由项目部直接支付(项目部已经为其二人出具欠条),项目部再另给付原告施工费1100000元(其中包括姜艳东欠王永臣施工费178165元),尾欠原告的施工费即全部结清。另查明,经公开招投标,2015年2月4日确定林豫公司在商贸公司的该项目招标中成为中标人。本院认为,林豫公司虽然在招投标中成为中标人,但其并未实际承包工程。张亚新及商贸公司均主张张亚新系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张亚新应当履行给付施工费的义务。商贸公司明知张亚新、项目部没有施工资质而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先施工后进行招投标,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在未给付张亚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林豫公司虽然没有授权张亚新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但其参加了招投标活动并成为中标人,林豫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和林豫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艳东施工费1100000元;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巴林左旗锦绣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未给付被告张亚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2330元,由被告张亚新负担1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宗审 判 员  付桂霞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窦志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