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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余书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书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455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余书建,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余书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垫付款79879.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20时47分左右,余书建驾驶苏M×××××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堰市××路与××交叉口处(正大排挡南侧)时,与步行的万顺珍发生事故,致万某重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无力支付医药费,向我单位申请垫付道理救助基金,后经审核,我单位共为万顺珍垫付医药费79879.8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书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我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向被告追偿。被告余书建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20时47分左右,余书建驾驶苏M×××××号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姜堰市××路与××交叉口处(正大排挡南侧)时,与步行的万顺珍发生事故,致万某重伤,万顺珍至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肇事方及受害方均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由万顺珍的儿子杨骏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万顺珍的抢救费用。余书建于2012年7月13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余书建驾驶车牌号为苏M×××××在姜堰前进路发生事故,致一人受伤。因本人及家属暂无经济支付能力,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共计79879.85元。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包括但不限于保险理赔款),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为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相关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审理时,应直接偿还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经道路救助中心审核,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79879.85元。后万顺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0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书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书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8日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2012年11月8日姜堰市人民法院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约定:4、社会救助资金由被告人余书建负责偿还。后原告向被告余书建催要社会救助资金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姜堰中医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垫付申请书一份、(2012)泰姜刑初字第034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在赔付时,应当优先支付垫付费用;本案中,余书建与万顺珍发生事故,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书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2012年11月8日姜堰市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约定:4、社会救助资金由被告人余书建负责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书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79879.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余书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xx;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叶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其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