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中油北环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中油北环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王贤友,王贤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17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中油北环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北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俊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98号。代表人石毅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学娜,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冀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区大港中塘镇西正河村南。法定代表人王贤秋,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贤友,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贤秋,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再审申请人天津中油北环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环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港支行)、天津市鑫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石油公司)、王贤友、王贤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环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合法送达,审判程序违法。1.一��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人合法传唤,再审申请人是在另案诉讼过程中获知本案诉讼情况的,故一审法院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鑫汇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秋的证言和另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新证据,可以认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上再审申请人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再审申请人已就伪造印章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3.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鑫汇石油公司支付了货款,对于鑫汇石油公司与建行大港支行之间的保理业务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十)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建行大港支行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再审申请人工商档案登记的住所地,再审申请人也在该地址实际经营,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司法文书程序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另案鉴定意见书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和鑫汇石油公司在本案成讼前曾经有过保理融资业务,再审申请人依约向鑫汇石油公司保理业务监管账户还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与鑫汇石油公司签订涉案保理合同是知晓的,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处完成了所有的面签手续。北环石油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北环石油公司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鑫汇石油公司、王贤友、王贤秋均未提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在一审阶段,因北环石油公司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导致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中油北环公司向我院提起申请再审。北环石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22号《燃料油采购合同》证明其与鑫汇公司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合同,保理合同依据的《油品购销合同》是伪造的。2、62503200元付款凭证。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3、入库验收单。载明的收货数量与价款与付款凭证相吻合。4、62503200元发票54张。5、受案回执。证明申请人已经针对本案及一中院另案涉及刑事犯罪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受理。6、另案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相同案由,相似证据起诉申请人的另一案件中,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提供的与申请人有关的材料中加盖的申请人印章均为伪造。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该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登记的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北环石油公司系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自身原因,导致其未能实际参加诉讼,其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依据不足。本案系被申请人作为保理商向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诉讼,债务人是否欠付保理合同项下所涉的应收账款是案件的基本事实。现北环石油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4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表面形式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虽然申请再审期间本院未就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油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申请人公章的真实性委托鉴定,但在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的另案中,涉及申请人的类似证据已经被司法鉴定证实为并非申请人的真实公章。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另案鉴定结果以及原审判决系在北环石油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做出的等情形,原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存在一定疑点,需进一步查明。综上,北环石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