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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淑琴,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琴,女,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政,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淑琴、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被上诉人高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一审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淑琴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李政之间是挂靠关系,李政在挂靠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任何债务全部应由李政个人承担,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挂靠人的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高淑琴是否交付钱款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高淑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政未提出答辩意见。高淑琴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经被告李政的手借原告1300000元。2014年4月23日,李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淑琴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月息4分。该借条加盖有安阳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印鉴;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淑琴现金伍拾伍万元整。该借条加盖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鉴;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淑琴现金叁拾伍万元整,用期3个月,月息3.5分。该借条加盖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2014年7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淑琴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3.5分。该借条加盖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鉴。另查明,被告李政于借款时系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人员,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对四张借条上该公司的印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政系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鉴,应视为是职务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有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李政的手借原告1300000元的事实,有李政出具的借条和部分银行凭条在卷为证,予以确认。本案中2014年6月17日借款5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案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4月23日、7月17日、7月29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最高限额月息2%计算的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淑琴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其中75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一份、李政追逃信息单一张、李政印章和公司印章比对鉴定书一份,目的是证明李政向高淑琴出具借据上的印章非公司合法印章,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李政出具借据的印章真实,每个分公司有分章很正常,李政不可能跑到安阳拿印章。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淑琴持有的借条上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足以认定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与高淑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认为其与李政为挂靠关系,借款系李政个人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政之间系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政系其公司员工,其系本案借款人,正确。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印章鉴定书一份,但鉴定的并非高淑琴持有的借条上的印章,不能证明高淑琴持有的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被上诉人高淑琴向李政转款时,留有转款凭证,足以认定其交付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安阳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安阳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