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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晏某荣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荣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荣,绰号“嗦螺”,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万载县人,农民,住万载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由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于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荣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下午15时,被告人晏某荣因龙某甲欠其1万元未按期归还的事,与“芋贼”(在逃)一起到上高田心镇江南村找到龙某甲,强行将其拖到晏某荣的车上,先后带至高城镇民兵水库、高城街上一饭店,逼迫龙某甲打电话借钱还债,不准龙某甲离开。19时许,晏某荣、“芋贼”又押着龙某甲到万载县城梓福桥眼镜店拿钱,经晏某荣电话通知,王某乙、李某、辛某也来到梓福桥一同逼迫龙某甲还债。当晚21时许,因龙某甲还没借到钱,王某乙等人便将龙某甲拖至车上,带至高城镇联胜村水库,晏某荣也开车紧随其后。到了水口后,晏某荣等人继续逼迫龙某甲借钱还债,王某乙、李某还对龙某甲进行殴打,后王某乙、李某开车离去。23时许,晏某荣、“芋贼”开车带着龙某甲往万载县城走,在车上“芋贼”又对龙某甲进行殴打、恐吓。次日凌晨1时许,在龙某甲还了2000元钱并提供担保后,晏某荣将龙某甲送到龙湖公园,龙某甲自行开车离去。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0,晏某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龙某甲出具谅解书,对晏某荣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荣在庭审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龙某乙、郭某、王某乙、李某、辛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晏某荣和龙某甲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万)公(司)鉴(法)字[2016]03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2010)万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晏某荣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荣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荣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晏某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