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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成都金普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泽志、蔡仁美四川尚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普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泽志,蔡仁美,四川尚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695号原告:成都金普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志,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蔡仁美,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第三人:四川尚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玉堂镇尚都路***号。法定表人:黄义德,系公司经理。原告成都金普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普顿公司)与被告周泽志、蔡仁美,第三人四川尚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普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第三人尚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志、蔡仁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普顿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1月24日与原告金普顿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今早已过还款日期,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金。原告金普顿公司故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1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泽志、蔡仁美未应诉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7日,原告金普顿公司与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及第三人尚都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就购买“尚都外滩.新天地”商品房(房号:28-1-8-30),因资金不足需要向原告金普顿公司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1、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尚都外滩.新天地”28-1-8-30号商品房。2、借款金额:原告金普顿公司同意借款给被告周泽志、蔡仁美人民币100000元。3、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1月7日到2015年5月20日止。4、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期归还,不计利息。5、借款的归还约定如下:(1)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2)2014年5月20日前,还款90000元。6、借款的担保:第三人四川尚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泽志、蔡仁美提供该借款的担保并负有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期未约定。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如推迟还款,案外人四川尚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推迟交房给原告周泽志、蔡仁美。同时原告应按推迟还款天数,每日支付应还款金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给原告金普顿公司。7、其他约定: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借款时应当向原告金普顿公司开具借据,被告周泽志、蔡仁美每期还款时原告金普顿公司也应出具收据给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借款归还完成时原、被告双方互退借据和收据。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开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本协议自原、被告及案外人四川尚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各执一份。该协议由原、被告及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四川尚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章。2、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7日,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向原告金普顿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金额为100000元,借支事由为用于购买外滩新天地28-1-8-30号房屋,由于首付款不足,所以向金普顿公司借支。3、2015年2月4日,原告金普顿公司将上述借款100000元直接转入第三人尚都公司账户。现金交款单载明,交款人为黄湘美,收款单位为第三人尚都公司,款项来源为周泽志、蔡仁美购房款。4、2015年1月24日,原告金普顿公司与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及第三人四川尚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金普顿公司与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及第三人尚都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就购买“尚都外滩.新天地”商品房(房号:28-1-8-30),因资金不足需要向原告金普顿公司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1、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尚都外滩.新天地”28-1-8-30号商品房。2、借款金额:原告金普顿公司同意借款给被告周泽志、蔡仁美人民币50000元。3、借款期限:4个月,即2015年1月25日到2015年5月25日止。4、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按期归还,不计利息。5、借款的归还约定如下:(1)2015年3月25日前,还款25000元。(2)2015年5月25日前,还款25000元。6、借款的担保:第三人四川尚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泽志、蔡仁美提供该借款的担保并负有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期未约定。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如推迟还款,第三人四川尚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推迟交房给原告周泽志、蔡仁美。同时原告应按推迟还款天数,每日支付应还款金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给原告金普顿公司。7、其他给定: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借款时应当向原告金普顿公司开具借据,被告周泽志、蔡仁美每期还款时原告金普顿公司也应出具收据给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借款归还完成时原、被告双方互退借据和收据。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开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本协议自原、被告及第三人尚都公司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各执一份。该协议由原、被告及作为担保人第三人尚都公司签章。5、借款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24日,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再次向原告金普顿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金额为50000元,借支事由为由于首付资金不够,故向金普顿公司借支50000元。6、2015年2月4日,原告金普顿公司将上述借款50000元直接转入第三人尚都公司账户。现金交款单载明,交款人为黄湘美,收款单位为四川尚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款项来源为周泽志、蔡仁美购房款。另查明,被告周泽志与蔡仁美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8日,双方在都江堰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两份交款单中载明的交款人系原告金普顿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协议、借支单、借款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借款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因购买房资金不足向原告金普顿公司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最迟为2015年5月24日,但被告周泽志、蔡仁美未按借款协议归还任何借款,故原告金顿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周泽志、蔡仁美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未按期还款,每日支付应还款金的千分之一违约金,借款合同中就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借款合同中就违约金约定过高,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4日,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不再分段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志、蔡仁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金普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周泽志、蔡仁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金普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金普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由被告周泽志、蔡仁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昊人民陪审员 肖 星人民陪审员 李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易新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