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邓自强与张金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自强,张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04号原告:邓自强,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号**幢*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涛,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岳池县白庙镇白玉街***号附*号。原告邓自强与被告张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自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周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自强、被告张金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金涛偿还原告邓自强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被告张金涛向原告邓自强借现金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延期半年,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张金涛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6月1日被告张金涛以工程周转为由在原告邓自强处借款3万元。2、2014年6月1日经原、被告协议,将借款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1日,并约定借款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还款止,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张金涛向原告邓自强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邓自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方:张金涛2014年6月1日”。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原告遂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张金涛因工程周转在原告邓自强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应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归还,出借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因此,原告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利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金涛在邓自强处借款是事实,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并支付合法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自强借款本金叁万元(¥3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孝 焰审 判 员 张力向新人民陪审员 刘 文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秋 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