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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执恢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冬云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冬云,四川省南部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恢320号申请执行人:叶冬云,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水观镇。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南隆镇新华路469号。法定代表人:文武,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叶冬云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3民终120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南部县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幸福大道西延线博泰国际2幢7-5号(建筑面积:116.2平方米)一套房屋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柏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