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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郑青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青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青,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青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翠、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青在经营“罗山县庙仙乡郑氏沙业”(郑寨砂场)期间,未经光山县河砂资源管理办公室许可,擅自越界到光山县境内仙居乡独山村肖嘴村竹竿河段非法盗采建筑用河砂。经光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竹竿河流域光山河段从河床抽到岸上的河砂每方价格为人民币15元;并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郑青盗采光山县境内砂矿资源方量为24759.7立方米,合计市场价值为371395.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郑青未经光山县河砂资源管理办公室许可,擅自越界到光山县境内仙居乡独山村肖嘴村竹竿河段非法盗采建筑用河砂。经光山县河砂资源管理办公室制止后,不听劝告仍继续越界到光山县境内开采河砂资源。经光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竹竿河流域光山河段从河床抽到岸上的河砂每方价格为人民币15元;并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郑青盗采光山县境内砂矿资源方量为24759.7立方米,合计市场价值为371395.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青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宏、朱光智、肖祥结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青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主动缴纳了罚金,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罗山县司法局作出的被告人郑青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晓玮审判员  戴启坤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