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洪惠玲、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新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惠玲,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新门支行,林清山,晋江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惠玲,女,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新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涂门街中段沁园楼101、102号。负责人:张小红,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林清山,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晋江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江滨片区溪头村。法定代表人:康玛水。上诉人洪惠玲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新门支行,原审被告林清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洪惠玲送达《受理上诉案件通知》。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洪惠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海芸速 录 员 郑伟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