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东辽县综合五金厂与郭福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综合五金厂,郭福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273号原告:东辽县综合五金厂,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增产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永发,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福义,66岁,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东辽县综合五金厂与被告郭福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辽县综合五金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被告郭福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综合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福义立即从原告厂区迁出;2.请求判令被告郭福义立即给付原告租金2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续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及厂房继续租赁给被告从事养殖经营活动,租期八年(2007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租金每年3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被告仅缴纳了两年的租金。2015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付拖欠租金,且继续占用原告的场地不走,双方协商数次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福义辩称:被告承认租赁及欠租金的事实存在,但目前无能力给付。因被告已经在厂区内修建了沼气池,在厂区外修建了水泥路,故不同意迁出厂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25日,原告东辽县综合五金厂与被告郭福义签订《续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土地及厂房租赁给被告从事养殖经营,租期八年(2007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租金每年3000元,每两年交付一次租金。租赁期间,被告自行维修厂房,租赁期满后,所修缮的厂房添置材料不得拆除。土地完整归还,动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如对厂房、厂区进行改变总体结构时,必须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后方可实施(只允许建盖简易房,不准盖固定房子)。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但被告仅缴纳了两年的租金,至今尚欠24000元租金未交付,继续使用原告的场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续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2005年7月25日,原告东辽县综合五金厂与被告郭福义签订的《续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续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发生纠纷,也应以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交付原告租金,合同期满后也未将土地和厂房归还原告,构成违约。被告以在厂区内修建了沼气池、在厂区外修建了水泥路为由拒绝迁出厂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厂区并给付拖欠的24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福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东辽县综合五金厂租金24000元。二、被告郭福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东辽县综合五金厂的厂区内迁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即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战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