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虹祥水泥有限公司和沈阳市皇姑区凯业租赁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虹祥水泥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凯业租赁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虹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兴隆镇。法定代表人:王贵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阳,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庆,系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凯业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经营者:张莹,女,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系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虹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祥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凯业租赁站(以下简称“凯业租赁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虹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阳、隋晓庆,被上诉人凯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虹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凯业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虹祥公司共计向凯业租赁站供货446400元,凯业租赁站共计给付货款403275元,凯业租赁站尚欠货款4312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虹祥公司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向凯业租赁站供应水泥。2013年9月13日,双方确认截止到2013年9月13日,凯业租赁站共欠虹祥公司233600元整(除去2013年7月12日给付169675元),也即根据2013年7月15日供货明细和2013年8月27日供货明细,两次货款金额分别为102950元、130650元,共计233600元,凯业租赁站共欠虹祥公司货款233600元,凯业租赁站的经营者张莹签字确认。其次,根据2013年9月17日供货明细、2013年10月22日供货明细、以及2013年11月18日供货明细,三次供货货款共计212800元。所欠货款共计446400元。而凯业租赁站只在2013年9月24日给付货款133600元、2014年4月2日给付100000元,共支付233600元,尚欠212800元,并非43125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凯业租赁站曾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交付虹祥公司2张100000元转账支票,皆因密码错误被退票。足以说明其一直欠付货款200000元,凯业租赁站一审提出两张转账支票系支付同一笔货款,根据常理转账支票未能兑现应当及时索要,而不是保存在虹祥公司。即使是同一笔货款,凯业租赁站也欠超过100000元货款,不是43125元。三、凯业租赁站一审辩称2013年7月12日给付169675元货款,系预付款不符合常理。2013年5月虹祥公司开始向凯业租赁站供应水泥,签订合同后,虹祥公司开始供货,凯业租赁站2012年7月12日才给付169675元,且预付货款有零有整,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虹祥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凯业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虹祥公司认为其向凯业租赁站供货总额为616075元,但其仅提供了446400元的供货明细表,尚缺169675元没有提供供货证明及凯业租赁站的收货证明,一审判决根据虹祥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供货总额为446400元没有错误。虹祥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虹祥公司提出169675元有零有整,作为预付款不符合常理的问题。具体为什么会给付有零有整的预付款,因为当时双方是初次合作,且签订合同后6月份虹祥公司已经供应了一个月的水泥,根据合同约定凯业租赁站月底未能付款,故7月12日根据已收货情况以及要货计划,预付了169675元货款,同时凯业租赁站要求虹祥公司尽快对账,所以7月15日双方对账后形成第一份供货明细单。关于虹祥公司持有凯业租赁站两张100000元支票的问题,不能反推所欠货款是200000元结论。凯业租赁站是一个小规模个体户,财务管理相对来说并不严格。第一张支票因密码错误已经作废,不收回也不会造成资金损失,且双方结算货款是根据供货明细单进行,并非根据持有支票的总额结算。第二张支票是基于第一张支票作废而重新开具给虹祥公司,并非是基于欠款总额200000元另外开具的。第二张支票作废后2014年4月2日付款100000元,同样是基于第二张支票作废而重新付款。按照虹祥公司观点,两张支票加一次付款,凯业租赁站欠款总额起码达到300000元。综上,虹祥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虹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2128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财宝”牌袋装水泥,数量1000吨,执行价格为兴隆堡加拿大郡工地为345每吨,老边幸福温泉小镇为350元每吨,由出卖方送货到买受方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施工工地送货。截止2013年10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295吨,货款总计4464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9675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再次给付原告货款1336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交付给原告100000元转账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2014年3月19日,被告再次交付给原告100000元转账支票,亦因密码错误被退票。2014年4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泥买卖合同》、转账支票、账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原告虽称其供应了616075元水泥,但其提供的供货明细表累计供货款为446400元,因被告对原告所称的616075元货款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616075元货款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答辩,可以认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4464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40327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25元(446400元-403275元),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货款43125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曾委托张科学于2015年6月份向被告主张货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凯业租赁站给付原告沈阳虹祥公司有限公司货款43125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凯业租赁站给付原告沈阳虹祥公司有限公司以上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沈阳虹祥公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46元,退回原告沈阳虹祥水泥有限公司2246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凯业租赁站承担455元,由原告沈阳虹祥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79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虹祥公司提交了虹祥公司针对税务检查的会计账薄的供货明细,起止时间是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0月28日,累计货款616075元,证明虹祥公司总计向凯业租赁站供货价款,数额及发生供货事实的时间。凯业租赁站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证据是虹祥公司自己制作,没有凯业租赁站签字确认,事实上虹祥公司与凯业租赁站确定供货的总价是通过双方签字的供货明细表作为结算凭证,一审由虹祥公司提供的从2013年6月到2013年10月的5份供货明细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凯业租赁站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虹祥公司与凯业租赁站确认截至2013年9月13日,凯业租赁站尚欠虹祥公司货款233600元整,即2013年7月15日供货明细记载的2013年6月供货金额102950元和2013年8月27日供货明细记载的2013年7月供货金额130650元,累计233600元,凯业租赁站的经营者张莹予以签字确认。此外,虹祥公司2013年8月供货金额共计111600元,2013年9月供货金额共计48300元,2013年10月供货金额共计52900元,虹祥公司分别提供凯业租赁站工作人员隋明月、陈立新签字的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8日的3张供货明细表佐证,凯业租赁站对此没有异议。凯业租赁站向虹祥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3年7月12日给付货款169675元,2013年9月24日给付货款133600元、2014年4月2日给付货款100000元。另,凯业租赁站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19日给付虹祥公司两张转账支票各100000元,均因密码错误被退票。本院认为,虹祥公司与凯业租赁站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虹祥公司向凯业租赁站履行了供货义务,凯业租赁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凯业租赁站欠付虹祥公司的货款数额问题,本案凯业租赁站于2013年7月12日给付虹祥公司货款169675元不应包括在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确认的凯业租赁站尚欠货款233600元中,又因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8日凯业租赁站以3张供货明细表确认了2013年8月、9月、10月虹祥水泥供货数额分别为111600元、48300元、52900元,加之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9月13日的欠付货款233600元,以上欠款共计446400元。扣除2013年9月24日凯业租赁站给付货款133600元、2014年4月2日给付货款100000元。凯业租赁站尚欠虹祥公司货款212800元。一审法院未考虑双方的结算时间、供货及付款时间等具体情况,将虹祥公司供货明细表记载的供货数额与凯业租赁站给付货款数额简单相减,认定凯业租赁站欠付虹祥公司货款43125元,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虹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凯业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虹祥公司有限公司货款212800元;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凯业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上诉人沈阳虹祥公司有限公司上述货款212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凯业租赁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2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凯业租赁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