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民初6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651号之一原告:张某1,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被告:刘某,女,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张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农历XX月XX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男孩张某2。由于性格脾气不投,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二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均分,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被告持有共同财产50000元,因其过错,要求分割时被告不分或少分。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被告2016年2月份回娘家辛集市XX镇XX村居住生活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原告起诉状写明的被告地址和邮寄送达地址也是辛集市XX镇XX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可以确定辛集市XX镇XX村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1作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向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移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提交证据:辛集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出嫁将户口迁至婆家,自2016年2月份至今一直在本村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辛集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衡水市××区门庄乡××北村且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方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