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魏宏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魏宏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022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负责人:郭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宏柱。身份证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魏宏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向被告魏宏柱户籍地派出所××灯塔市柳河子派出所查询,本案被告魏宏柱于2015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注销户口,原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魏宏柱继承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被告魏宏柱于2015年12月12日注销户口,本案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时,被告魏宏柱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5元,退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年 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