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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爱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爱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爱平,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爱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晚20时35分许,被告人曾爱平驾驶力帆轻便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登峰大道天鼎大酒店旁的北侧路段时,不慎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拨打120电话,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曾爱平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当场对曾爱平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4.3ml/100ml,遂抽取其血液,经赣州理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爱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当日,曾爱平被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曾爱平赔偿被害人周某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且被告人曾爱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酒精检测单,理化司法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现场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被告人曾爱平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曾爱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爱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爱平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爱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审 判 员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曾成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车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