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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詹绪杰与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绪杰,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416号原告:詹绪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宇,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文,男,汉族。原告詹绪杰与被告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绪杰诉称:一、要求被告侯文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至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为1000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侯文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并由侯文在条据上签字。2016年9月6日后,侯文拒不支付利息,并不还本金。导致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收回。故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侯文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为1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詹绪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了詹绪杰现金3.5万元的借款。被告侯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2017年4月13日与承办人谈话时辩称,1、其与詹绪杰的借款关系属实,被告于2016年3、4月份,在武伟(山阳县林业公安)的手上分几次借款共计30000元现金,2016年9月6日,武伟告诉被告这些钱是詹绪杰的,被告于同日向詹绪杰出具了一张35000元的借据和一张收条,约定利息为1000元/月,被告每月向詹绪杰在信用社的卡里打钱以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借款实际交付金额为30000元。3、被告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9月6日一直给詹绪杰支付利息,没有给詹绪杰偿还过本金。被告侯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詹绪杰提供的二份证据,借条原件一张,收条原件一张,与侯文谈话时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6日,被告侯文向原告詹绪杰借款3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一张,“借条今借到詹绪杰现金叁万伍仟元,月利息:壹仟元,利息月结。借款人:侯文2016年9月6日”,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据一张,“收条收到詹绪杰现金叁万伍仟元整。侯文2016年9月6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故原告詹绪杰与被告侯文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詹绪杰如约向侯文给付了借款,侯文应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辩称詹绪杰向其实际交付借款30000元,且被告从借款之日到2016年9月6日一直按约定的利率给詹绪杰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35000元,其辩解认为实际借款为3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其辩解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此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故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詹绪杰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侯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