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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如刚与马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刚,马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101号原告:马如刚,男,生于1970年8月20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被告:马鹏程,男,生于1964年5月4日,回族,公务员,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如刚诉被告马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鹏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刚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马鹏程向原告借款91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并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000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如刚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1000元的事实。被告马鹏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借款91000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马鹏程向原告马如刚借款91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款,并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鹏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如刚借款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马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谢季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