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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鹿邑县马铺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鹿邑县马铺农机制造厂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邑县马铺镇人民政府,河南省鹿邑县马铺农机制造厂,鹿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705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鹿邑县马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保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卢长青,该镇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鹿邑县马铺农机制造厂。法定代表人邵明合,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建松,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田以功,该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荣飞,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上诉人鹿邑县马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铺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鹿邑县马铺农机制造厂(以下简称马铺镇农机厂)、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马铺镇农机厂为乡办集体企业。1992年初,马铺计生办由于搬迁,无办公地点,马铺镇政府向马铺镇农机厂借用部分厂房和土地作为马铺计生办的办公地点。1998年6月15日,经马铺计生办申请,鹿邑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审批等程序,为马铺计生办颁发鹿国用(98)字第00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马铺镇农机厂为本案诉讼请求曾起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8月23日,一审法院制作(2016)豫16行初193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载明“马铺镇农机厂以本案纠纷已经与马铺镇政府和解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由此裁定“准许马铺镇农机厂撤回起诉”。2、一审庭审时,当法庭询问“鹿邑县人民政府在给马铺镇计生办颁发土地证之前该涉案的原使用人是谁”这一问题时,鹿邑县人民政府回答“镇办企业,具体不太清楚”。马铺镇政府回答“原来有厂房,具体使用人不清楚”。3、乡镇体制改革过程中,马铺计生办人员、编制划归鹿邑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地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归马铺镇政府所有。一审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1998年6月15日,至马铺镇农机厂起诉之日,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鹿邑县人民政府、马铺镇政府认为马铺镇农机厂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根据马铺镇农机厂提供的证据材料而确定的事实,马铺镇农机厂为涉案土地原合法使用权人,鹿邑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变更土地性质、没有给与补偿的情况下,变更土地性质及土地使用权人,马铺镇农机厂认为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理由,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马铺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马铺镇农机厂原为乡办企业,其所使用的土地是上诉人为其征收、征用,当时并没有办理土地权属登记,1997年,上诉人为被征地村民发放了征用土地补偿金5万余元,也就是说,不仅涉案土地包括马铺镇农机厂现在使用土地均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变更土地权属登记和土地用途登记的情况,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鹿邑县人民政府在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过程中,上诉人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了所有权属登记材料,并在地籍调查时,马铺镇农机厂对土地权属及四至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鹿邑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铺镇农机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铺镇农机厂答辩称:1、马铺镇政府称涉案土地1997年已办理征收、征用,没有证据印证,其没有提供改变土地性质的证据,既没有征收、征用文件,也没有发放土地补偿金的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涉案土地权属归集体所有,这个事实在一审时均已认可,加之,原马铺镇政府的负责人李万祥出具的证言也已经马铺镇政府盖章确认,涉案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二者互相印证了涉案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的事实,马铺镇政府认为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2、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马铺计生办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其一,马铺计生办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资格。其二,鹿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材料上的盖章不符合规定和常理,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邻的指认应该有自然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其三,没有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文件,没有对集体土地使用人土地上的附属物进行补偿。其四没有土地的来源证明。综上,一审判决所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鹿邑县人民政府、马铺镇政府一审庭审均称涉案土地在1998年颁证时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但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鹿邑县人民政府、马铺镇政府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在马铺镇计生办没有提供涉案土地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鹿邑县人民政府为马铺镇计生办颁发涉案鹿国用(98)字第00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鹿邑县马铺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孟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