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1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罗安金与陈明祥、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安金,陈明祥,张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1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安金,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陈明祥,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张艳霞,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罗安金与陈明祥、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2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安金于2017年1月9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9969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房产信息、银行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经查,该车设置有抵押权,且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现不便于处置)外,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罗安金同意终结(2016)川0122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光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