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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强与胡德权、沈洪梅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胡德权,沈洪梅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526号原告:胡强,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蓬溪县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8021100075。被告:胡德权,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被告:沈洪梅,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蓬溪县。原告胡强与被告胡德权、沈洪梅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沈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胡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履行赠与行为即将位于蓬南镇X住房一套交付给原告并将水电气户口过户给原告;2.被告沈洪梅支付原告租金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胡强放弃要求沈洪梅支付租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强系被告胡德权的儿子,系沈洪梅继子。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21日在蓬溪县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条第10项约定,位于蓬南镇X共同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沈洪梅控制管理并未交付原告,而系出租他人由沈洪梅自己收取租金。因水电气户口应附属于涉案房屋,沈洪梅也应将水电气户口过户给原告。但沈洪梅仅于2015年2月16日将购房合同书交给原告,原告多次找沈洪梅协商交付事宜,沈洪梅均不交付。胡德权书面辩称,他同意胡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010年9月19日,因他当时在外务工,他与沈洪梅以沈洪梅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虽事后得知该购买合同前页系胡晶名字,但经商议仍属他与沈洪梅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1月21日,他与沈洪梅协议离婚时两人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胡强所有,该赠与系他与沈洪梅真实意思表示,系沈洪梅不履行离婚协议,一直占有诉争房屋拒绝交付且对外出租收取租金。他因在外务工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沈洪梅辩称,诉争房屋系她与前夫胡德权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初衷是为了给胡晶买房子,所以购房合同首页系胡晶名字,但签订离婚协议时,因考虑到与原告多年的母子情谊,她自愿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所有,但胡晶曾表示不愿意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他人;她确实对外出租房屋,因系口头商谈��无书面租房合同,大约是2017年九、十月合同到期;她已于2015年2月16日将购房合同书交付原告,只要胡德权的姐姐胡素容把欠她的20,000元还给她,她就可以交付房屋给原告;另外,她只是同意赠与房屋给原告,原告需要给付水电气上户费给她,她才会交付水电气户口,原告也可以选择自己重新上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沈洪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胡德权的姐姐胡素容尚欠她借款20,000元。胡德权未到庭质证。胡强质证称,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9日,二被告以沈洪梅名义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向邱泽全购买了位于蓬南镇X房屋1套。因性格不合,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在蓬溪县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蓬南镇X共同房产1套(3室2厅1厨1卫约110平方)归胡德权与前妻所生儿子胡强所有。2015年2月16日,沈洪梅将上述购房合同书交付原告,之后,沈洪梅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他人。经多次协商未果,胡强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所签订离婚协议中的涉案房产处分,系双方当事人以解除夫妻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赠与与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等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构成一个整体。现双方婚姻关系因达成离婚协议已解除多年,故该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因此,原告胡强请求被告胡德权、沈洪梅交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赠与包含了水电气户口赠与,故原告胡强请求被告胡德权、沈洪梅将水电气户口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洪梅辩称要求胡德权姐姐胡素容归还其借款20,000元才应交付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沈洪梅可另行起诉。被告沈洪梅辩称该房屋赠与应尊重其子胡晶意思表示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权、沈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蓬南镇X房屋1套交付给原告胡强;二、驳回原告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德权、沈洪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小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