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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苏少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苏少铜,黎文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主要负责人:苏东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少铜,现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法定代理人:苏球绵,现住广东省封开县。法定代理人:黎爱婵,现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黎文好,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少铜、原审被告黎文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附带限额内赔偿78590.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061.5元给被上诉人;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苏少铜:为相对静止状态“却忽略了其谨慎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认定黎文好负全部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从交警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黎文好想倒车停放在自家大厅前的空地上已是晚上,第二次倒车时车辆声音及灯光足已引起坐在大厅前的苏少铜的注意,在自身位置处在停车位置范围内的情况下,应注意自身安全主动避让,苏少铜已年满14周岁,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其没有避让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存在过错。上诉人认为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而一审忽视苏少铜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100%赔偿,这是错误的,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少铜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所坐的位置是原审被告家大厅门前台阶上,台阶与庭院相差有20厘米,根本不是停车的位置,按上诉人所说车头对着个人就应让,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黎文好未作陈述。苏少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14307.2元,其中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文好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8时50分,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接贵港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黎文好称其驾驶桂R×××××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4月29日22时10分许,在其自家门前因驾车注意安全不足,碰撞到苏少铜,造成苏少铜受伤。同时黎文好于次日凌晨1时43分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贵港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注意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致使证据灭失,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于同年5月16日出具贵公交三证字第[2016]B095号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4月30日,苏少铜到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38085.61元。被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远端骨折;4、左髋臼骨折;5、右腓总神经损伤。2016年7月14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3个月内扶拐下床活动。苏少铜于2016年8月25日、10月15日两次门诊,花费医疗费437.4元。因本次事故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38523.01元。黎文好已支付住院医疗费38085.61元。2016年9月1日,黄少铜的法定代理人黎爱婵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苏少铜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活动能力丧失属九级伤残;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6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桂R×××××号车登记车主为黎文好本人,该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及2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造成苏少铜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苏少铜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造成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并结合苏少铜及黎文好在交警处的询问笔录内容,苏少铜系为了能使其手机能连接上无线上网信号,在黎文好家大门口,为相对静止状态。黎文好驾驶车辆时,在操作中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刹不住车、撞上苏少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苏少铜发生事故时所处的位置系在黎文好自家大厅门口,黎文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苏少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即黎文好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黎文好及财保公司分别辩称应承担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桂R×××××号车在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故苏少铜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由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黎文好赔偿。二、苏少铜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苏少铜请求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38523.01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请求住院天数76天及全休90天,但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依赖,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76天×93.1元/天)=7075.6元;4、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苏少铜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住所离医院的远近、住院天数,请求500元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情况,请求53015.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后果,对苏少铜造成了精神损害,确需给予赔偿予以抚慰。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8000元,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黎文好、财保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亦均有异议,故对此项不予支持,苏少铜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8、营养费,根据出院的身体状况及医嘱建议,结合苏少铜尚为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但由于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鉴定费确认为1000元,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少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9713.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117713.81元。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68590.8元,共计78590.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39123.01元,其中的38123.01元,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赔偿,财保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6713.81元。鉴定费1000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黎文好赔偿。该款在黎文好已支付苏少铜的38085.61元中扣减,则黎文好多支付苏少铜37085.61元,在苏少铜获的上述保险赔偿款中扣减。黎文好辩称其除支付医疗费38085.61元外,还支付现金1000元,人血白蛋白费4080元,因黎文好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而苏少铜又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㈡㈢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苏少铜116713.81元(被告黎文好多垫付的37085.61元在该款中扣减);二、驳回原告苏少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少铜承担220元,被告黎文好承担107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苏少铜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已提取并在庭审时进行了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中被上诉人苏少铜有无过错。事实是被上诉人苏少铜坐在原审被告黎文好家的大厅门前靠墙边处上网看手机,完全为静止状态,其不是在道路上,也不是停车场,更不是行进或运动中,而是在住宅门前,作为正常人也想不到事故车辆会撞上其发生事故,如果在此情况下强求苏少铜注意谨慎安全义务,显然有违常理,也不符合社会规范。而本次事故纯粹是黎文好驾车未尽谨慎安全义务,没有注意观查周边情况,车辆刹不住撞上苏少铜,过错完全在原审被告黎文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黎文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苏少铜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50%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审判员  陈品泉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延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