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玉黄质祥与陈燕郭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质祥,黄玉,陈燕,郭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15号原告:黄质祥,男,汉族,1949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贵,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贵,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女,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郭成,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原告黄质祥、黄玉与被告陈燕、郭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贵,原告黄玉的委托代理人谢家贵,被告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质祥和黄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65100元(3个月×21000元/月+3天×700元/天)、交通费409元(300元+109元)、生活费400元(50元/天×2人×4天),共计65909元,被告支付了二原告33241.14元,尚应当支付二原告32667.86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工人,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在万州李先昌办公室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每月劳务工资共计为21000元,工作地点在吉布提国,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二原告在吉布提国各做工93天,应得工资65000元,因被告设备不能干活,被告叫原告先回国再一次性付清劳务费。被告先预支二原告190000吉布提法郎,还支付了20000元生活费,二原告分别借支了500美金。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共计32667.86元。被告陈燕辩称,第一,劳务费在吉布提已经结算清楚。谌康出具的说明就是结算单。被告郭成在国内已经先行支付了二原告2万元人民币,在非洲又给二原告借支了19万吉布提法郎,共计27141.14元,就是二原告实际应得的工资。第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是工程完工,甲方同意乙方回国后,工资一次性在非洲支付。二原告没有完成工作。因在吉布提施工期间,二原告对火成岩地区施工条件估计不足,专业技术存在缺陷,导致三个月没有完成一口水井的施工,还造成了坍塌事故。因上述原因,二原告提前回国,被告郭成也同意二原告提前回国,因此才安排项目经理谌康跟二原告进行结算,是按照二原告没有完成工作给付的二原告工资。第三,二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可以通过在结算后,二原告回国时,每人向被告借款500美金用于路途开支。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路途时间为4天,按照协议只能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工资。被告陈燕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陈燕只是介绍人,不是承包商,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成未到庭应诉,并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庭审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郭成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双方约定:“甲方(郭成)和乙方(黄质祥、黄玉)就劳务聘用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一致同意签订本劳务协议,并共同遵守。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的责任:(1)承担乙方护照签证、出入境等相关手续的费用并承担乙方国内外的往返机票和国内外的火车硬卧的往返车票。(2)免费提供乙方在国内外食宿。(3)保证乙方在国内外的人身安全。2、乙方责任:(1)遵守吉布提的法律,服从甲方工作安排,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以及作息时间。不得泄露公司的技术,爱护甲方的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2)不得另行提出工资以外的其他费用要求。(3)到吉布提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辞职(指钻取水井工程结束之前)。否则,乙方要赔偿甲方为其办理出国的费用和乙方的往返机票钱,以及由此造成甲方的国外的工程停工和工程延期等经济损失。3、乙方报酬:(1)路途工资的计算:从离开乙方居住地到吉布提以及从吉布提到乙方居住地这段时间的工资,按双方商定工资(折算到每天工资)的一半计算。(2)每月工资为贰万壹仟元人民币(两个人)。(3)工资支付时间:工程完工甲方同意乙方回国后,余款一次性付清。4、工作地点:吉布提国。……”最后落款处甲方签名为郭成(陈燕代)。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二原告到吉布提国钻井,2012年12月22日,二原告从万州出发,2012年12月23日下午达到吉布提国。2013年3月24日晚上从吉布提国出发,2013年3月26日到达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郭成的工地管理人员谌康出具二原告在吉布提国考勤及借支情况载明,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4日二原告共计工作93天。二原告已领取劳务工资20000元,借支190000吉布提法郎、1000美元。2013年3月24日,人民币兑吉布提法郎的汇率为1人民币兑26.6064吉布提法郎,190000法郎可兑换人民币7141.14元。2013年3月24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为1美元兑6.1043元,1000美元可兑人民币6104.30元。即被告郭成支付给两原告的工资共计33245.44元。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劳务聘用协议》,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为二原告和被告郭成,因此本院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郭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陈燕为雇主,协议中的“甲方”为郭成,落款处陈燕注明系代郭成签字,陈燕的行为系代理,二原告主张陈燕为其雇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9元,考虑从重庆市万州区到吉布提国在国内需要搭乘相应的交通工具,按照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国内外的火车硬卧车费,原告提交了火车票一张,并且只主张了二人出发的车费及一人回程的车费,视为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参照该火车票,酌情认定二原告交通费为327元(109元×3次)。原告主张生活费4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约定,被告免费提供二原告在国内外的食宿。参照重庆市的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生活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1000元,双方为劳务合同,每月未约定休息时间,故本院按照每月30天计算,故每天工资标准为700元。二原告2012年12月22日从万州出发,2012年12月23日抵达吉布提国,2013年3月24日离开吉布提国,2013年3月26日抵达万州区,路途时间为4天,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聘用协议约定,路途工资为约定工资标准的一半。双方约定每个月二原告工资共计21000元,故路途中4天,应当支付二原告工资共计1400元(21000元/月÷30天×2天)。二原告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在吉布提国钻井,共计91天,应当支付二原告工资63700元(21000元/月×3个月+700元/天)。故被告郭成共计应付二原告劳务工资65827元(63700元+1400元+327元+4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3245.44元,故被告郭成还应支付二原告劳务费32581.56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黄质祥、黄玉劳务费32581.56元。二、驳回原告黄质祥、黄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郭成负担。此款限被告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二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夏 耒审判员 肖 阳审判员 和小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付艳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