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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伍华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杨生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杨生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戴礼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992号原告:伍华成,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工人,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生柱,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教师,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被告:戴礼华,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农民,汉族,住金湖县。原告伍华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杨生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戴礼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华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军,被告杨生柱、戴礼华到庭参加诉讼。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等损失145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戴楼镇戴楼街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杨生柱驾驶的苏H×××××的小型轿车相撞,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之后又与被告戴礼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生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礼华无责任。被告杨生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戴礼华驾驶的苏A×××××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被告杨生柱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比例赔偿,本起事故中还有一方为无责方,要求先扣除无责方承担的10%。杨生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一共垫付医疗费388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公司未作答辩。戴礼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戴楼镇戴楼街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时,与由西向东被告杨生柱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相撞,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之后又与被告戴礼华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等事项。2016年12月9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8318201602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伍华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生柱负次要责任,被告戴礼华无责任。被告杨生柱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戴礼华驾驶的苏A×××××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伍华成在事故发生前打零工,日工资为100元/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生柱明确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伍华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伍华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和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因涉案两机动车分别为次要责任和无责任,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H×××××交强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无责任肇事车辆苏A×××××交强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关于伍华成的损失,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因伍华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打零工工作,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结合证人证言及当前市场行情考虑,本院对误工费计算标准100元/天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800元(100元/天×98天)。人保公司关于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天数和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根据伍华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为宜。综上所述,伍华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94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04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伍华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94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9727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伍华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940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973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华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36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9727元,合计127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华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4元,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973元,合计1277元。上述款项均汇入以下帐户:(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三、驳回原告伍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伍华成负担49元,被告杨生柱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崔馨月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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