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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韩路与苏州翌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路,苏州翌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543号原告:韩路被告:苏州翌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大同路10号1003室。法定代表人:游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虎,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燕、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路与被告苏州翌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翌湾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上海坪洲油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坪洲分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坪洲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韩路、被告翌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虎、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翌湾公司退还货款2876元(含运费);2、被告翌湾公司赔偿8448元,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翌湾公司开设的天猫超市购买黄金树牌橄榄葵花使用调和油22瓶,每瓶128元,计2876元(含运费60元)。原告在使用及送礼过程中发现:该产品正面标签以大号艺术字字体标识为橄榄葵花字样,上面有醒目的“橄榄”字样及醒目的“橄榄果实”图案。涉案产品应当标注含量比例却未标注,标签上对橄榄油进行过分强调,使消费者误以为橄榄油系涉案产品的主要或重要成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及《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4.1、4.1.4.1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欺诈。被告翌湾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不存在退款问题。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购买涉案产品,其如期发货,原告也已签收,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无法律依据。2、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违规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同时涉案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翌湾公司,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未参与商品交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其对销售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登记并向消费者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信息,现原告已从其公开披露的材料中获得了被告翌湾公司真实有效的信息,现被告翌湾公司亦参加了诉讼,其已履行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原告韩路通过天猫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翌湾公司处购买了黄金树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22瓶,每瓶单价128元,原告共支付货款2876元(含运费6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以显著醒目的字体标注“橄榄”字样,与“葵花食用调和油”字样上下并排,且“橄榄”字体明显大于“葵花食用调和油”字体。标签上还添加了橄榄果、葵花图案,食品配料表中标注:特级初榨橄榄油、压榨葵花籽油,但未标注成分含量。后被告翌湾公司对涉案商品标签进行了更改,更改后的标签为“葵花橄榄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与“食用调和油”上下并排,其中“葵花”与“橄榄”字体、字号一致,配料标准:压榨葵花籽油90%、特级初榨橄榄油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产品实物、订单详情以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韩路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2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坪洲分公司代加工的黄金树®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预包装的标签上配料显示为特级初榨橄榄油、压榨葵花籽油,未按实际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排列,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遂责令坪洲分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进行了罚款。被告翌湾公司、天猫公司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翌湾公司陈述其所销售的涉案橄榄油系坪洲分公司所提供。被告翌湾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质量检验报告、海关进口货物单、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注册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复印件,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没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质量检验报告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天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公证书、订单详情、注册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交易日志截图等证据复印件,证实其尽到了谨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且仅提供了交易平台。经质证,原告韩路与被告翌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韩路陈述,所购买的22瓶橄榄油其已用掉两瓶半,现在只要求退货19瓶,三倍赔偿仍按22瓶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翌湾公司就涉案黄金树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消费者身份。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显著醒目位置标示“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画有橄榄果、葵花图案,且“橄榄”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应系对橄榄的强调。通常而言,橄榄油的营养价值应高于其他普通植物油,应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相对特殊配料,应当按照GB7718-2011标准在配料表中标注各自的含量。同时,涉案产品是由橄榄油、葵花籽油调和而成,但从标注的字样来看,容易引人误解为橄榄油或以橄榄油为主要成分的食用油,对于消费者容易造成一定的误导。被告翌湾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保证涉案食品的标签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翌湾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在上述标签存有瑕疵的情况下,其仍向消费者销售,构成欺诈。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翌湾公司退还19瓶橄榄油的货款2432元、运费60元并支付22瓶橄榄油价款三倍赔偿金84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本案中,被告天猫公司已将被告翌湾公司的真实注册信息及联系方式等提供给了原告,原告亦以翌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可见,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了提供经营者信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翌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路退还货款2492元(含运费6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8488元,合计人民币10980元。同时,原告韩路将涉案黄金树牌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19瓶(单价128元/瓶)退还被告苏州翌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从上述货款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韩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元,由被告苏州翌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沈君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