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顾永福与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红河州天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福,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红河州天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406号原告顾永福,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开远。被告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建设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向丽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进,男,1984年8月13日生,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州天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红河工业园区生物资源加工区L8号路。法定代表人王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有,男,1952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个旧市人,住个旧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顾永福与被告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云公司)、红河州天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福、被告鸿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福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在被告鸿云公司全额付款66000.00元(大写:陆万陆千元)购买一汽大众捷达轿车一辆(车架号:LFV2A1BS6F4542563)至今未拿到该车车辆合格证而无法落户,车辆临时牌照至2016年8月就停止办理,严重影响车辆正常使用。因原告车辆合格证在天宇公司处,该公司无权扣留该车合格证,应予以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还原告所购买的机动车车辆合格证;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机动车强制保险总金额的一半475元;要求被告给原告重新开据购车发票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起诉的全部费用。被告鸿云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鸿云公司购买车辆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合格证目前在天宇公司,因为当时鸿云公司向上海一汽大众公司购车11辆,天宇公司与鸿云公司协商后,由天宇公司支付11辆购车款,鸿云公司将11辆车的合格证抵押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支付购车款后鸿云公司就把在上海平安银行的170万保证金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拿到保证金后就将合格证退还给鸿云公司,但天宇公司收到170万元保证金后却未履行返还合格证的约定,故合格证应由天宇公司交付原告,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及诉讼费也应由天宇公司支付。被告天宇公司辩称,原告与天宇公司未建立任何的买卖关系,鸿云公司所述合格证在天宇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天宇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汽车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义务,理应驳回对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出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机动车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全额付款向鸿云公司购买一汽大众捷达汽车一辆;3、轿车发送单,证明原告该车辆、车型、类型、车体号、发动机号、颜色、出产日期;4、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证明车辆基本情况。被告鸿云公司、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鸿云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车辆合格证移交表。原告对车辆合格证移交表质证后,认为合法有效无异议。天宇公司对此移交表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开远市工商管理局走访登记表》,证明合格证在王剑手里。经各方质证无异议。对车辆合格证移交表及《开远市工商管理局走访登记表》,经质证后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该车辆合格证由鸿云公司交付天宇公司留置至今。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顾永福与鸿云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顾永福向鸿云公司购买一汽大众捷达轿车一辆,价款66000元。顾永福按合同约定全额付款66000元支付给鸿云公司,鸿云公司按约定交付一汽大众捷达轿车一辆(车身为白色,车辆型号FV7140BAMGG,车架号:LFV2A1BS6F4542563)给原告,并开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给原告,但未交付该车辆的合格证。由于鸿云公司与天宇公司因经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车辆合格证于2015年11月10日由天鸿公司交付天宇公司质押留置至今。原告顾永福至今未拿到该车车辆合格证而无法落户登记,车辆临时牌照至2016年8月就停止办理,至使该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顾永福与被告鸿云公司轿车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顾永福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鸿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并开具机动车购车发票,却未能交付该车辆合格证给原告,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理落户登记手续,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被告鸿云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理应交付车辆合格证,至今未能交付该车辆合格证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顾永福要求被告偿还机动车强制保险总金额的一半475元的诉请和要求被告重新开据购车发票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发送的证明车辆合格的法定文件,只是汽车的随车文件,不具有财产属性及权利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天宇公司与鸿云公司经营活动过程中,鸿云公司将本案车辆合格证交给天宇公司质押,因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发送的证明车辆合格的法定文件,只是汽车的随车文件,不具有财产属性及权利内容,天宇公司与被告鸿云公司用车辆合格证作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天宇公司无权对该车辆合格证留置,该留置行为侵害了原告顾永福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返还给车辆所有人原告顾永福。故原告顾永福要求被告天宇公司返还车辆合格证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卖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河州天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永福交付车架号为LFV2A1BS6F4542563一汽大众捷达轿车的合格证。二、被告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强制保险总金额的一半475元;三、被告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为原告重新开据购车发票及所产生的费用。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红河州鸿云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白 智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璐婷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