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信继伟、武克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信继伟,武克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440号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九通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信继伟,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武克朋,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继伟、武克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付丙涛、被告信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克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与担保合同;2.被告信继伟返还起重机2台,并支付使用费506733元(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以后顺延)。被告武克朋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信继伟、武克朋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与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信继伟购买原告的塔式起重机3台,总价款1436250元,被告信继伟交首付费用287520元,余款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若被告信继伟未支付到期贷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起重机,被告信继伟自发货之日起按每日3000元向原告支付产品使用费,被告武克朋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双方达成促销让利协议,调整为零首付,总价款为114900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向信继伟交付起重机1台,2016年8月21日交付起重机1台,共计价款为76万元,被告信继伟应交前期费用104133元,但被告信继伟只交前期费用69000元、保证金60000元,并办理了45个月的按揭贷款。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的第14条是违约条款,并非免责条款。被告信继伟收到产品后未按约定���月偿还贷款及剩余前期费用,所欠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督促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在未支付全部贷款前,起重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信继伟只享有使用权。被告信继伟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合同予以解除,原告收回起重机,并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考虑目前租赁市场起重机租赁费用及被告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信继伟按每日1000元支付使用费,至2017年3月23日使用费共计532000元,加上被告拖欠的前期费用34733元,扣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60000元,被告信继伟应支付使用费506733元。被告武克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信继伟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与担保合同,约定信继伟购买起重机3台,武克朋作为担保人。实际原告交付起重机2台,价格为766000元,信继���交前期费用70000元、并在银行办理了45个月按揭贷款,向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信继伟不存在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成立。信继伟仅偿还贷款10191元,未支付贷款是对银行违约,不应原告主张。被告信继伟是涉案起重机的合法所有人,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租赁费。本案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三款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原告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被告注意,且显失公平,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武克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继伟、武克朋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与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信继伟购买原告的TC5710型塔式起重机3台,每台4667**元,总价款1436250元,首付287520元,余款1148730元办理36个月按揭贷款,每月还贷款项由被告汇至原告处,由原告代付至贷款银行,被告武克朋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特别约定:若买受人未支付到期贷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产品;并且买受人自发货之日起按照3000元/日向出卖人支付产品使用费,且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支付货款中直接扣除,如造成其他损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促销让利协议,约定将起重机单价变更为每台3710**元,总价款1149000元;首付款为零元,被告信继伟向原告交纳按揭手续费、保险费、保证金、公证费共计104133元,货款1149000元由被告信继伟办理45个月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信继伟交纳前期费用69000元,其中保证金60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8日、2016年8月21日分别向被告信继伟交付起重机2台,2016年7月被告信继伟支付贷款10191元,其余贷款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信继伟的答辩以及原告提���的塔式起重机买卖与担保合同、促销让利协议、发货清单、客户按揭明细表、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继伟、武克朋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买卖与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信继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贷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信继伟收到产品后未按约定按月偿还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塔式起重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买受人自发货之日起按1000元/每台/日向出卖人支付产品使用费,符合市场租赁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信继伟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503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起重机返还之日止,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武克朋���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信继伟主张合同第十四条是无效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信继伟签订的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信继伟返还给原告河北九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2台,并支付使用费502000元(扣除保证金60000元及已付贷款10191元,尚需支付440981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起重机返还之日,按1000元/每台/日标准计算);三、被告武克朋对被告信继伟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三项于判决生��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元,减半收取4434元,申请费2020元,共计6454元,由被告信继伟、武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爱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