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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程红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红国,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红国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程红国驾驶鄂A×××××号水泥罐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洲区举水河大桥东侧堤坝路口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邹某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0周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系因严重创伤性、感染性休克感染,导致身体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程红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程红国打电话报警,自己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侦讯中,被害人邹某的近亲属与鄂A×××××号车的所有人湖北新坤发商砼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湖北新坤发商砼有限公司在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共计赔偿邹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湖北新坤发商砼有限公司已给付赔偿款10万元。邹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程红国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红国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红国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程红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红国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程红国具有自首、其雇主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红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薛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