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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吴长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长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775号原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振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安,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长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购买的豫P×××××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挂靠期限为10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按时支付承包费,且不参加车辆年检,更不参加安全义务讲课,被告的多项违约行为给原告经营及管理带来不便。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并责令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公司处过户转走,并支付拖欠管理费1000元。被告吴长安缺席未作出答辩。原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挂靠期限为5年。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豫P×××××号货车所有人是原告公司。被告吴长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长安于2012年6月8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长安将自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合同约定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双方关系为挂靠和被挂靠关系,挂靠期限为10年,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管理,被告每年度向原告交纳一次1000元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管理费至2015年6月8日之后再无交纳,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服从管理、交纳管理费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其车辆挂靠经营期间,不按约定服从管理、交纳管理费用,造成原告不能管理,既加大了原告经营中的风险,也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又因本案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解除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且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处过户转走并支付拖欠管理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二条、九十四条第(二)项、九十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长安签订的关于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吴长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P×××××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吴长安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吴长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周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000元。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靳一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