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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兆善诉被告张和平、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兆善,张和平,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485号原告:唐兆善,男,194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金星村上瓦屋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和平,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煤炭坝镇张家湾村旬家冲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中路206号。负责人:谢谷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兰,女,1984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535栋312、402,系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139号。负责人:廖星凯,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兆善诉被告张和平、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李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成辉、人民陪审员彭继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兆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被告张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汉兵、郑凤辉,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成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兰,被告太平洋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兆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462814.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张和平驾驶车牌为湘ANX0**轿车沿宁乡县G319线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1210公里宁乡县中国海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的三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和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皮肤软组织坏死,右下肢腘动脉栓塞,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致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至安装假肢属误工损失期和完全护理期,其中住院期间(149日)需1-2人护理,伤后营养期为90日。2016年10月25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使用周期及维修费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大腿截肢后适宜选用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跟腿肢,此类假肢价格为240000元/具,需每4年更换一次;大腿带锁软性硅胶套价格为7000元/具,需每2年更换一次。带锁软性硅胶套在使用过程中不需要维修保养,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每具假肢在正常使用期内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假肢总价的20%。事发后,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被告张和平所驾驶的湘AXN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成也公司,被告张和平为该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成也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承保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和平辩称:一、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不当,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唐兆善驾驶的三轮自行车未完全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告所诉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不合理诉求。1、原告医药费以发票为准,并将答辩人已垫付的144129.26元医药费一并处理;2、原告所主张的残疾器材辅助费、维修费、假肢更换费、带锁软性硅胶套更换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4、原告系农业户口家庭,原户籍所在地虽经行政区划调整,但并非原告成为城镇居民的依据,原告土地、房屋都未征收,仍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其主要收入仍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的定残年龄有误,应计算为8年;5、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支持,金星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原公司是何时开始以买菜为生,故原告伤前没有因误工减少实际收入,且其年龄远远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6、护理费只能计算149天一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中住院期间需1-2人护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伤后至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期限不应另行计算,因答辩人于2015年7月8日即支付了原告假肢安装费,且原告在出院时已到达了临床治愈标准,完全可以安装假肢了,其自行扩大到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护理时间发生在2015年,其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原告只支付了2200元,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三、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现金173320.76元(其中医疗费144129.26元,现金27000元,包含25000元假肢费,2000元现金,轮椅880元,司法鉴定费1311.5元)。请求依法处理。四、答辩人所驾驶的湘AXN0**的士车系挂靠在被告成也公司,每月向该公司交纳1800元的综合服务费,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发现被告成也公司仅为该车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答辩人认为由于被告成也公司对运营风险估计不足,在购买保险时购买的保额不足,且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承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成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车主张和平与公司签订的承保合同,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由车主张和平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事实问题。(一)涉案003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痕迹作出,没有相关事故现场照片、看样,视频资料等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成因。2、根据报案人张秋良的电话报案,涉案司机不是张和平而是赵萌,但事故认定书却错误认定为张和平。3、被答辩人未提供涉案事故车辆湘AXN0**的行驶证、驾驶证情况,无法证实肇事车辆和驾驶员事发与003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符。4、即使根据00352号认定书中所谓司机张和平关于“因对面来车灯光照射,我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发现三轮车当时正行驶在我车的正前方”的陈述,还有另外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也无需承担全部责任。(二)唐兆善右下肢骨室筋膜综合征导致截肢与伤者首次入院诊疗措施不当有关。因为骨室筋膜综合征不应对患者肢行绷带包扎;绷带包扎会导致肢体血运情况更差;此诊疗措施最终会导致唐兆善截肢。答辩人认为有必要对该诊疗措施最终导致伤者截肢的伤残等级构成进行参与度的鉴定。(三)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的822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伤后误工期、护理期等的依据。1、委托主体、程序、鉴定机构确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鉴定主体无司法鉴定资质。3、822号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4、822号鉴定意见书不明确、不具体、不规范。二、答辩人仅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赵萌为无证驾驶出租车,答辩人对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若标的车及其司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赔偿也应依法扣减20%的免赔率。三、请依法核减被答辩人损失。其中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0%后答辩人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按1人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年限计算为8年。伤残金还应扣除首次诊疗措施不当造成的相关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2015年男性平均寿命73岁核定次数、价格和维修保养费用。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答辩人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唐兆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3、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依赖情况;4、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使用假肢及假肢的费用、更换情况等;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湘AXN0**车辆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情况;6、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医疗费、鉴定费情况;7、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有独立经济收入,受伤后产生了误工损失的事实;8、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张和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5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唐兆善驾驶的三轮自行车未完全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3对真实性,护理依赖程度只能按照1人计算,误工天数不予认可;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但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证据6,鉴定费发票原告只交了2200元,我方仅认定2200元,医药费收据无异议,但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44129.26元,此费用应计算在总损失当中一并处理;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从形式上来看,根据相关规定证据应当有证明人签名,此外,玉潭街道金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唐兆善月收入为5000元,其证明效力不足,按照相关规定,月收入50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提供银行流水,而且唐兆善已满73周岁,以种菜卖菜为生,月收入5000元,不符合生活常理;证据8,对于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其职业为种植业从业人员,而且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以种菜为生,说明原告在农村有自己的土地,因此其在农村有属于自己的自留地,其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仍为农村,综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告成也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和平一致。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非被告张和平;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证据主要为痕迹情况,且当事人张和平和唐兆善的陈述均为事后笔录,也就是说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证据没有来源于第一现场的直接证据;依照张和平的陈述,本案还涉及对面来车,也就是对面来车也有过错;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有部分是因人民医院诊疗不当导致的原告损失,其他同被告张和平的质证意见;证据3、4,委托主体与本案无关,非本案当事人;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医药费仅有门诊收据,无相关病例佐证,鉴定费无异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先关规定,单位证明需有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员和该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而本分证明仅加盖公章,无负责人的签章,因此形式不合法;从村委会的职责来说,村委会没有证明收入来源的资格,同时收入属于隐私信息,按照常理,作为单位是无从了解的,其余同被告张和平的质证意见;证据8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相关规定,尽管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是居民家庭户口,其职业栏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和住址栏为金星村,说明其为农村居民,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张和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唐兆善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唐兆善系农村居民;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的医院;3、医药费发票25份,唐作华收据一份,唐首知收条一份,宁乡县君健康复用品店收据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张和平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44129.26元,支付用于安装假肢的费用25000元,支付现金2000元,支付购买轮椅费用8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311.5元,共计173320.76元;4、城市出租车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张和平向被告成也公司每月交付了1800元的综合服务管理费(其中包含了保险费);5、张和平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张和平有驾驶湘AXN0**的资格,该车年检合格。原告唐兆善对被告张和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4、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户籍卡上显示种植业人员以此主张原告应为农村居民是没有依据的,从事种植业并非被告片面的认为只有农民才种田,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证据3中唐首知2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该2000元的收条是用于支付被告在原告手中领取原告自付的8000元医药费的医药费发票,用于被告进行报销,原告认为被告尚有部分医药费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庭予以核定。被告成也公司对被告张和平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出租车向公司缴纳的1800元的综合服务费的组成中仅有一小部分为公司所有,公司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到管理义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哦股买保险的保额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张和平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始票据,该费用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对支付用于安装假肢的费用25000元的收据及2000元的收条均有异议,不是正规收据,收款人非本案当事人,2000元收条没有证明力,没有明确写明收款人;轮椅的800元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证明力;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成也公司的报案及我司查勘员的现场查勘,驾驶员应为赵萌,并且对赵萌的驾驶证拍照并登记于系统内。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及投保车辆明细,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成也公司的投保情况及约定的20%的不计免赔,无证驾驶商业三责险不赔;2、垫付医药费10000元建行的电子回执,拟证明垫付医药费10000元;3、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出险时驾驶车辆驾驶员为赵萌;4、赵萌驾驶证及系统内登记,证明出险时驾驶车辆驾驶员为赵萌;5、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煤炭坝中队询问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上所用证据非第一现场证据材料,张和平是事故发生后5月2日才到交警队接受调查。原告唐兆善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出险车辆登记表上报案信息的填写,出险时驾驶员赵萌,而第二项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明确写明无法确认驾驶员,那么第一栏驾驶员是如何确认的;第一栏报案时间为2015年5月1日1时33分11秒,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事故事发时间为1时40分许,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的时间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有差异,我方有理由相信此份出险记录为保险公司事后补填;对于其合法性,该份证据属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文档,其编制、存放、管理均由保险公司负责,故对于其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基于前述两点,我方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5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最终定案依据应当已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该份笔录仅为其上级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参照依据。被告成也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和平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方质证意见;证据5在原告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出险事故的驾驶员为张和平。被告成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和平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唐兆善提供的证据1告张和平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但国道319线并未设置非机动车道,故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客观、恰当。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太平洋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人民医院诊疗不当导致原告扩大损失,故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均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在该鉴定机构对残疾辅助器具进行了鉴定,对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被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6虽被告有异议,但本院经核对原件,能够体现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仅能证明原告以种菜卖菜为生,不能证明月收入情况,本院仅部分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有异议,结合本案庭审,结合原告居住生活情况,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和平提供的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4被告均未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原、被告对部分款项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虽然部分款项没有正规发票、部分非原告本人签名,但系被告张和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及残疾器具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达到被告张和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证据1、2原告唐兆善及被告张和平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3、4结合不能达到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证明目的,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张和平驾驶湘AXN0**轿车沿宁乡县G319线由益阳往宁乡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1210公里宁乡县中国海油加油站路段时与唐兆善三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唐兆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兆善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共住院治疗149天,花费医疗费139144.26元。2015年11月23日,经长楚沩司鉴[2015]临鉴字第822号《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鉴定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并皮肤软组织坏死,右下肢腘动脉栓塞,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致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安装假肢,费用由安装假肢机构确定),伤后至安装假肢属误工损失期和完全护理期,其中住院期间(149日)需1-2人护理,伤后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费用为1311.5元。2016年10月12日,经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16]假鉴字第51号《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唐兆善右大腿截肢后适宜选用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跟腿肢,此类假肢价格为240000元/具,需每4年更换一次;大腿带锁软性硅胶套价格为7000元/具,需每2年更换一次。带锁软性硅胶套在使用过程中不需要维修保养,假肢需每年维修保养一次,每具假肢在正常使用期内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假肢总价的20%。此次鉴定费用为2200元。另查明,原告唐兆善居住地位于城郊,伤前以种菜卖菜为生。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成也公司。2014年5月21日,张和平、欧红军与成也公司于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张和平、欧红军出资购置符合从事客运出租经营的车辆,将该车登记在具有客运经营权资格的成也公司名下,以成也公司名义经行经营,张和平、欧红军每月向成也公司缴纳挂靠综合服务费1800元。被告成也公司为湘AXN0**小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唐兆善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422.91元(含住院费139144.26元、门诊费527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40元(60元/天×149天);3、护理费34568元(116元/天×149天×2);4、误工费17518.23元(31191元/年÷365天×205天);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40729.44元(28838元/年×8年×61%);8、精神损失费25000元;9、鉴定费3511.5元;10、残疾器具费14400元[假肢费12000元(首次6000元+后续6000元)+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2400元(6000元×20%×2)];11、三轮车损失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6290.08元。被告张和平已垫付原告唐兆善173320.76元(包括医疗费144129.26、现金27000元、轮椅880元、鉴定费1311.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垫付原告唐兆善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此次交通事故认定问题;二、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三、原告的损失承担问题。一、交通事故认定问题。虽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肇事者另有其人,但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出险记录系单方证据不能有效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居住地位于城郊,残疾赔偿金应按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前以种菜卖菜为生,事故发生客观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但仅按农业行业31191元每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唐兆善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因宁乡县人民医院处置不当造成原告损失扩大的理由应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本院酌情扣减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予以计算,住院期间按照2人的护理标准,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安装假肢,其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误工期从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发(2008)7号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的标准计算,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72岁,残疾器具更换次数为一次;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定为25000元。三、原告损失承担问题。被告成也公司辩称根据与被告张和平签订的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成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原告唐兆善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成也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由被告成也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抚慰金11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20200元,剩余损失276090.08元因被告成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144422.91元-10000元)×10%]和鉴定费3511.5元后,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07309.03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68781.05元由被告张和平、被告成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张和平已垫付原告173320.76元,原告尚应退付被告张和平104539.71元,该款可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给付理赔款式予以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唐兆善理赔款1202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唐兆善理赔款197309.0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以上共计317509.03元。该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唐兆善支付215583.32元(含案件受理费2614元),直接向被告张和平支付101925.71元(扣除案件受理费2614元);二、被告张和平赔偿原告唐兆善68781.05元(已给付),被告湖南成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兆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张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人民陪审员  王成辉人民陪审员  彭继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