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贵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刑初4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军,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无固定住址。201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7日2时46分许,被告人王贵军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三条路与东四条路之间福民街福民二区8号楼下,将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电瓶4块盗走。2.2017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王贵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道北西六条路与西七条路之间北方六区11号楼下,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的电动车电瓶5块盗走。3.2017年1月5日0时47分许,被告人王贵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国贸小区35号楼下,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的电动车电瓶2块(价值258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4.2017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贵军在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道北西六条路与西七条路之间北方六区10号楼下,将被害人赵某2停放的红色永久牌两轮电动车电瓶4块盗走。综上,被告人王贵军共实施盗窃犯罪四起,盗得电动车电瓶15块。2017年1月8日,被告人王贵军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希望家园小区附近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抓获。另查,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贵军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贵军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侦查队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赵某1、石某某、赵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贵军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贵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王贵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常美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