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好迅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好迅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3936号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3号。法定代表人:郭玉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好迅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许友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侠,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公司”)诉被告长春好迅国际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孙晶及被告好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光宇物业小区B栋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长春市南��区吉顺街18-18号光宇物业小区B栋房屋;3.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中除房屋外的其他房屋购房款2,551,573.88元;4.被告赔偿原告《购房合同》中除209、210号房屋外的其他房屋购房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551,573.88元为本金,自1998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150%计算至被告付清房款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长春市朝阳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房款。2001年6月,建筑安装公司经长春市朝阳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改制为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权力和义务由改制后的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发现,被告已将除涉案房屋的其他房屋出售给他人,故诉讼来院。好迅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请求权。二、原告是原企业建筑安装公司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新公司不能承继原企业的债权。三、该债权已经很草果诉讼时效10余年,期间建筑安装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请求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01年1月5日,长春市朝阳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关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安装公司产权关系界定的决定》,写明,建筑安装公司企业净资产20,449,882元,总资产26,640,401元,总负债536,776元,其中3,546,625元的终极所有权归建筑安装公司集体所有,其中23,093,776元归自然人所有。原主管部门不享有企���的所有权。2001年5月,长春市朝阳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朝乡企发[2001]36号批复,同意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企业改制后同长春市朝阳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不再有行政隶属关系。5月6日,吉达公司章程载明,建筑安装公司为吉达公司股东,出资金额为3,546,745.00元,所占出资比例为13.6%。同年六月,长春市朝阳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朝企改[2001]7号文件,同意建筑安装公司改组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为原告主要发起人。6月8日,长春市朝阳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作出《关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安装公司产权关系界定的决定》,建筑安装公司企业净资产20,449,882元,总资产26,640,401元,总负债536,776元,其中3,546,625元的终极所有归属权归建筑安装公司集体所有,其中23,093,776��归自然人所有。原主管部门不享有企业的所有权。2005年4月26日,建筑安装公司与王金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建筑安装公司在吉达公司全部股份(3,546,000.00元,占比13.6%)以500,000.00元出售给王金玉,王金玉接收原集体企业职工并承担企业债权、债务。2005年7月15日,吉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原股东建筑安装公司变更为新股东王金玉。7月20日,吉达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王金玉出资3,546,745.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3.6%。2005年8月10日,吉林通汇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吉通汇会年审字(2005)1009号审计报告,写明:“截止2005年3月22日,经吉林通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吉通汇评报字[2005]016号评估报告评估,长春市朝阳区建筑安装公司投入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有:货币资金1,001,697.74元,固定资产(房屋)294,379.98元,固���资产(车辆)145,227.46元。共计1,441,305.18元。经查……截止2005年8月10日对股本确认1,441,305.18元,股本减值2,105,440.07元。”二、1998年10月16日,建筑安装公司与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约定,建设投资公司用吉顺街18-18号2#楼的部分住宅18套,顶替原兴兰小区建设时的工程款给建筑安装公司。顶账的房屋经市质检站验收合格交给建筑安装公司使用,如以单户形式办理进户手续,产权按户办理,办理产权手续由建设投资公司提供和办理。1998年12月8日,好迅公司(甲方)与建筑安装公司一处(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将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18-18号光宇物业小区B栋15套(五门)住房出售给甲方,合同总价2,944,124.00元。甲方将房款分期付给乙方,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产权事宜。2002年11月2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长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992年6月1日,建筑安装公司与好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3年4月28日好迅公司、吉林省长春市益民福利事业公司、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兴兰小区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将南关区西四马路以南、西三马路以北、大经路、福寿街以西占地面积2.9公顷的区域,批给益民公司开发。协议签订后,兴兰小区开发权委托建设投资公司全权处理。小区开发的有关动迁安置、销售等售后事宜,建设投资公司全部承担。1995年7月20日共有房屋所有权审查表载明,兴兰小区,5、6、10号楼所有权单位为建设投资公司。工程决算后,建设投资公司以19套房屋顶欠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三、2016年10月9日,吉达公司与郭玉芬等9人签订《关于原长春市朝阳区建���安装公司对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工程款债权的协议》,甲方写为“郭玉芬等股东”,乙方为吉达公司,协议载明:“甲方系原长春市朝阳区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和股东,根据……政府批复,长春市朝阳区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长春市吉达建筑设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支付原长春市朝阳区建筑安装公司1,528,934.52元工程款及利息,该债权在原长春市朝阳区建筑安装公司改制为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时未经处理。另外,上述判决中还确认了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以房屋抵付原长春市朝阳区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3,524,163.48元,且双方签有《房屋顶账协议书》。该顶账房屋在原长春市朝阳区建筑安装公司改制时亦未经处理。原长春市朝阳区建筑安装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上述债权及顶账��屋归属改制后的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由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理未完事宜”2017年3月6日,吉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承接公司前身建筑安装公司对好迅公司的债权,股东郭玉芬、曲永振、孙长敏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另查明,建筑安装公司尚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吉达公司虽主张原建筑安装公司对好迅公司的债权由其依法享有,但其庭审中所提供的改制文件均无法体现案涉债权归属,且其亦未就改制过程中吉达公司依法承继建筑安装公司该笔债权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吉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353.00元,退还原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审 判 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