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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弘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少勋、杨战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弘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少勋,杨战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600号原告河南弘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瑞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奕帆,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美倩,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少勋,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被告杨战法,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河南弘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少勋、杨战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奕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少勋欲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东风牌货车一辆(车架识别号为),遂于2015年12月8日同原告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杨少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为其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金质押,协助其贷款购车,被告杨少勋则应按月将应还车贷本息打入原告或原告指定的账户,再由原告将该笔款项转付至贷款银行,偿还车贷。被告杨战法为杨少勋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协助杨少勋成功申请购车贷款21.7万元,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使得杨少勋快速提车并将该车辆挂靠在洛阳佳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使用,但杨少勋却在提车后却恶意违约,从2016年6月份起拒不偿还车贷,其贷款所购车辆也被转卖不知去向。作为该笔车贷的保证人,原告已代杨少勋偿还7个月的月供。如今被告杨少勋恶意转卖贷款所购车辆,足以证明其已失去还贷意愿,构成根本违约,且依《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杨少勋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及担保人杨战法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还款及赔偿事宜,均未得到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少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及损失共计207260元。(其中贷款本息163790元,违约金31000元+4500元,损失7970元);2、被告杨战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个人购车贷款合同》;4、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人);5、借款借据;6、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补充协议书》;8、2016年2月—2016年5月被告偿还贷款凭证;9、原告方自2016年6月—2017年4月的垫款证明;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少勋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杨少勋以31万元的价格从河南路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东风牌汽车壹辆;由原告向第三方经销商垫付约定款项代购并转售被告杨少勋。被告杨少勋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9.3万元,剩余21.7万元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申请购车专项贷款,同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杨少勋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保留。被告杨少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或发生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垫付保险费用和有关费用的任何情形的,被告杨少勋除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还有权收回车辆或要求被告杨少勋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因被告杨少勋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时依约续保或未及时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保费致使车辆被收回,被告杨少勋除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不良资产管理费、追缴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提起诉讼的,被告杨少勋还应承担原告的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通知费、公告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战法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战法自愿作为被告杨少勋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杨战法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杨少勋与贷款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项下之被告杨少勋的全部付款责任和义务,以及被告杨少勋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项下之被告杨少勋的全部付款责任和义务,直至被告杨少勋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杨战法担保的范围是:1、原告代被告杨少勋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等;2、被告杨少勋未能支付的服务费、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3、被告杨少勋未及时投保、续保而由原告垫付的保险费、滞纳金、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等;4、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通知费、催缴费、收车费、鉴定评估费、调查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银行给购车人确定的最后一期贷款到期日起计两年(即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同日,被告杨少勋向原告出具《签约特别声明》、《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车辆交接书》各一份。被告杨战法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2015年12月8日,原告(保证人)、被告杨少勋(借款人)、洛阳佳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抵押人、保证人)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车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杨少勋向广发银行借款21.7万元,借款期限2年。被告杨少勋授权广发银行将贷款划入被告杨少勋账户。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少勋未能按照《个人购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广发银行进行还款,致使原告为被告杨少勋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4月19日,原告共为被告杨少勋垫款106512.84元。其中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为被告杨少勋垫款9900元,又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17日均为被告杨少勋垫款9634.69元。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为被告杨少勋垫款9900.63元。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97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少勋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战法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保证人)、被告杨少勋(借款人)、洛阳佳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抵押人、保证人)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大道支行(贷款人)签订的《个人购车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少勋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致使原告向广发银行支付垫付款共计106512.84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杨少勋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6512.84元。双方约定若被告杨少勋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的,或发生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垫付保险费用和有关费用的任何情形的,被告杨少勋除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总价款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按原告已实际垫付的数额106512.84元为基数计算较为适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651.284(106512.84元×10%=10651.284元)。被告杨少勋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少勋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并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少勋尚欠银行贷款本息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97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中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也显示系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出具,而本案庭审时出庭的律师系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战法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明确表示对被告杨少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战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少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弘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06512.84元及违约金10651.284元;二、被告杨战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少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战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少勋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弘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原告负担1917元,二被告负担2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王盼盼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