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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容石生、容洪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容石生,容洪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2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68427474H。地址: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三、四楼东头。负责人林进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系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容石生,男,汉族,1994年10月15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容洪均,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容石生、容洪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飞龙独任审判。因被告容石生、容洪均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林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飞龙、人民陪审员张栋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石生、容洪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容洪均所有的粤K×××××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容石生驾驶粤K×××××车碰撞行人刘仕平,造成刘仕平受伤。随后刘仕平以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为由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该法院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94410.73元给刘仕平。原告按判决书要求于2015年9月16日赔偿刘仕平94410.73元。被告容石生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算。被告容洪均是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也应认定为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94410.73元以及利息5467.4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以最终支付之日为准);2.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容石生、容洪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如下: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容石生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A2.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交强险报案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粤K×××××号牌普通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容洪均,该车已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容石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报案。A3.(2015)穂云法太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赔款计算书(预赔)、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94410.73元给伤者刘仕平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61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已支付94410.73元赔偿款给伤者刘仕平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61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以及原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C1.信宜市怀乡镇含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容石生、容洪均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原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容石生、容洪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30分,被告容石生在未依法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粤K×××××的普通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容洪均)沿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夏良村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夏良村十五队高速桥底时,与行人刘仕平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刘仕平和被告容石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82014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容石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仕平无责任。刘仕平受伤后被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刘仕平的伤残程度经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刘仕平因该事故的损失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容石生赔偿136083元,容洪均与容石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容石生、容洪均、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仕平赔偿94410.7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容石生向原告刘仕平赔偿21661.05元,被告容洪均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61元,被告容石生负担342元,原告刘仕平负担519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刘仕平预交的受理费3022元本院不予退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刘仕平支付受理费2161元,被告容石生向原告刘仕平支付受理费324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保险公司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内容于2015年9月17日向刘仕平支付了赔偿款94410.73元、案件受理费2161元。2017年1月3日,原告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另查明,因被告容石生、容洪均因长期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向被告容石生、容洪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赔偿款94410.73元向两被告追偿的问题。被告容石生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粤K×××××的普通摩托车与刘仕平相碰,造成刘仕平受伤。原告保险公司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了赔偿款94410.73元给刘仕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第三人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容石生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容石生追偿94410.73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容石生应对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94410.73元负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容洪均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94410.73元不负返还责任。因此,原告保险公司诉请两被告对94410.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保险公司向两被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刘仕平的赔偿款,被告容石生应返还给原告保险公司,但被告容石生没有返还,占用了原告保险公司的资金,且原告保险公司未与被告容石生约定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容石生应从原告保险公司付款给刘仕平之日(2015年9月17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保险公司,直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保险公司诉请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付,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没有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赔偿款94410.73元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5237.69元[94410.73元×(4.6%÷360天)×37天+94410.73元×(4.35%÷360天)×420天]。被告容洪均对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94410.73元不负返还责任,其对该94410.73元的利息亦无需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保险公司诉请两被告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理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容石生、容洪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容石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94410.73元以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计为5237.6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5元,被告容石生负担2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林启新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人民陪审员  张栋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