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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邓爱民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爱民,邓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03号罪犯邓爱民,绰号“银行”,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认定邓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金属凿子一把予以没收。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邓爱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4月2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邓爱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邓爱民等四人预谋后,驾车窜至许昌市某洗浴中心,撬锁盗窃曹某、张某等三人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115276元,赃款四人分肥。该犯系主犯;于2017年2月16日缴纳罚金10000元。罪犯邓爱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8月、2016年1月、2016年6月、2016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2017年1月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4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均为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邓爱民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爱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