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何永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532号原告何永利,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任丘市人,住。委托代理人陈国乐,男,汉族,1946年7月7日出生,住任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31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何永利驾驶冀J×××××宝马越野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雁翎路天门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石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何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永利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了557496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诉前委托的鉴定,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参加鉴定,且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车辆损失价格的鉴定资质,对其主张的诉讼金额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已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损,定损金额为694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不超过该定损的金额。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告何永利驾驶冀J×××××宝马越野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雁翎路天门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石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何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永利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任丘市交警大队委托,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原告何永利所驾驶车辆损失为31436元,原告何永利支付评估费2300元。另查明,冀J×××××宝马越野小型客车原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张超。张超于2016年12月16日已将该车辆卖与原告何永利,尚未过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鉴定评估报告、评估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何永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有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费发票所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的评估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主张评估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依法予以赔付,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永利交通事故车辆损失31436元,评估费2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青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