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智臣、刘云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智臣,刘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111号申请执行人:李智臣,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刘云兵,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李智臣与被执行人刘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云兵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智臣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云兵支付执行款1213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720.25元。2016年11月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云兵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13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720.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云兵名下有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东关路铜山弄2-2号的房地产(有抵押、有查封),上述房产有抵押,且抵押金额较大,已无实际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不用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1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姜德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羽翔 来源:百度搜索“”